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告 温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8,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6月3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青溪路一段與青昇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彭玉堃 所有、 顏浩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8,650元(其中工資為7,925元、塗裝10,72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又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並無受損,系爭車輛於事故後近兩年才估價修繕。且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沿桃園市中壢區青溪路往青昇路方向行駛,肇事機車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隨後碰撞系爭車輛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肇事責任等語,然肇事機車既為後車,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行駛有何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右後保險桿刮損,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堪認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受損,然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其抗辯可採。

  ⒊次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8,650元(含工資7,925元、塗裝10,72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於事故發生後近2年才估價修繕等語,然查上開估價單修復項目為後保險桿,與前述車損位置相符,是尚無從僅以系爭車輛修繕時間距離事故太久,即認定原告請求不可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應計算折舊等語。然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僅有工資及塗裝,零件部分雖原有保險桿總成65,461元,然後方備註為3,800,可知並未更換保險桿總成,而僅以修繕替代,是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並未包含零件更換,是依上開說明,自無須計算折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5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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