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11號
聲請人 丁崑益
丁振 為
相對人 孫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三四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334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仍有疑義,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2年度板簡字第1377號),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377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23347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票據利息預估為9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6%×3年=90,0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