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
原告 陳冠妤
被告 張黃鈞
法定代理人 張黃祥
兼訴訟
代理人 鄧秋萱
被告 何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500元,及被告張黃鈞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被告何國禎自112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7,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77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8、19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黃鈞於111年11月2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何國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汽車),隨後肇事機車再失控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8,022元、交通費2,226元、看護費66,000元、雨衣受損1,000元、手套受損1,500元、手機受損38,000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7,1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9,066元、精神上損害35萬元,共計692,91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黃鈞答辯
被告何國禎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國禎答辯
其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黃鈞於111年11月25日18時35分許,駕駛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撞擊被告何國禎駕駛之肇事汽車,隨後肇事機車再失控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6、41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連帶賠償692,91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張黃鈞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何國禎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張黃鈞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次查肇事汽車於事故發生前自中豐路一段298號加油站起駛進入中豐路,以垂直方向向前行駛至中方路一段中央分隔島缺口,於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內側車道停等,隨後肇事機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汽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即附圖)。可知被告張黃鈞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肇事車輛後再碰撞系爭機車而致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黃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見被告張黃鈞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張黃鈞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何國禎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查事故現場之中央分隔島固有缺口,然畫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且該處並非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附圖及本院卷第46、47頁),故來往車輛僅得沿中豐路順向行駛至下一路口迴轉,不得逕行跨越該缺口至對向車道。次查肇事汽車於事故發生前自中豐路一段298號加油站起駛進入中豐路,以垂直方向向前行駛至中方路一段中央分隔島缺口,於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內側車道停等,隨後肇事機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汽車,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
⒊肇事汽車雖自加油站起駛並垂直於中豐路方向行駛向前欲跨越分隔島缺口,然該處並非交岔路口,已如前述,是被告何國禎垂直於中豐路方向行駛,即有違中豐路之行向,且其既行駛於中豐路,則亦應遵守禁止迴轉標示之規範,不得跨越分隔島缺口,被告何國禎仍違反標線及標誌行駛,致被告張黃鈞駕駛之肇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肇事汽車發生碰撞,再碰撞系爭機車後致生本件事故。
⒋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何國禎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標誌行駛,足見被告何國禎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何國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何國禎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主張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然上開鑑定意見書中,並未斟酌事故現場之中央分隔島缺口劃設有雙向禁止迴轉標誌,應無車輛得跨越該缺口;亦未斟酌被告何國禎駕駛之肇事汽車,自加油站以垂直中豐路之方向往中央分隔島之缺口行駛,違反道路行向之事實,是應認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並不可採。
(三)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⒉本院斟酌事故當時被告張黃鈞駕駛肇事機車直行於中豐路內側車道,其路權優先,然應有充分時間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何國禎駕駛肇事汽車,違反道路行向並行駛於禁止跨越之中央分隔島缺口,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發生之發生,被告何國禎應負擔70%、被告張黃鈞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
⒊又被告張黃鈞及何國禎就本件事故雖各負一部肇事責任,然均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得向任一被告一部或全部請求,如被告間因而分擔超出其依肇事責任比例應分擔之金額,則應由被告間另行循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92,972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汽胸之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因而支出住院、回診及中醫治療費用共92,972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1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與單據不符,並不可採。
⑶原告另請求未來醫療用品費用10,800元及復健醫療費1,200元、後續醫療費3,000元,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認此部分請求可採。
⒉交通費1,266元
⑴原告請求就醫期間之交通費1,266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資收據及火車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請求後續醫療期間之交通費960元,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後續醫療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交通費,亦難認可採。
⒊看護費66,000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4日,,於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又原告於出院後既仍需專人照護,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68,000元【計算式:(4+30)×2,000=68,000】。原告僅請求66,00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可採。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7,100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⑵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為7,1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雨衣、外套、手機損失
原告主張其雨衣、外套受損,價值共2,500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原告另主張其手機受損,價值38,400元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查該交易明細中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購買型號為IPHONE14PRO之手機,價值38,400元(見本院卷第8頁),然此無從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手機型號為何,亦無從證明原告手機是否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有購買新手機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可採。
⒍不能工作損失109,162元
查原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71、72頁),原告於事故前後之平均月薪約為34,839元【計算式:(34,956+34,604+34,883+34,913)/4=34,839】。而依原告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於111年11月26日住院治療,111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18頁),是應認原告工作之日數為3個月又4日。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109,162元【計算式:34,839×(3+4/30)=109,162,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25萬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
⒏上開金額共計526,500元【計算式:92,972+1,266+66,000+7,100+109,162+250,000=526,5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張黃鈞、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何國禎,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被告張黃鈞應於112年6月28日、被告何國禎應自112年6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500元,及被告張黃鈞應於112年6月28日、被告何國禎應自112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