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國洲 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被告 陳永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0年1月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濬於民國108年11月確有向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國洲佯稱其因駕照遭吊扣故購買自用小客車,商請聲請人借名予被告購買車輛。聲請人遂於108年11月22日與車商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價格成立車輛訂購契約購買汽車(下稱本案汽車),其中19000元為訂金,為被告事先交付聲請人,嗣後聲請人以其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00萬元以支付本案汽車之價金,被告並承諾每月貸款、罰單、ETC通行費及相關稅賦均由被告負擔。至同年月29日聲請人與被告前往車廠牽車時,交車後被告表示近期無法支應需要資金調現,要求聲請人前往臺北市○○○路匯豐當舖,聲請人認為被告係老闆礙難拒絕,被告亦有承諾會如期付款,雙方駕駛本案汽車前往匯豐當舖後,被告與當舖人員洽談,聲請人即被告知要向當舖借款20萬元,當天經扣除第一期利息後,僅有收到現金18萬元,離開當舖後被告就要聲請人將該筆款項交給他,嗣後本案汽車均停放在被告家中對面的停車場,被告只要聲請人開車就會通知聲請人前往被告住處牽車並載著被告外出。
至109年1月4日因雙方發生爭吵,從此聲請人就沒有看過本案汽車。被告自109年2月起就沒有繳納本案汽車之汽車貸款,被告使用本案汽車衍生之罰單也並未繳納。聲請人事後查知被告駕照於108年間並未遭吊扣,聲請人始知受騙。
另109年5月1日時本案汽車雖有典當之紀錄,然聲請人當時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自不可能偕同被告前去當舖典當本案汽車甚明。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已達到起訴之門檻,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41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0年1月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已於110年1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當時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高檢署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並無違誤,並由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買車我不知道,是被告買好後才跟我說的,被告說叫我幫他買車他會繳貸款,交車時被告也有過去,被告委託我去談買車的條件,因為他說以他的條件無法買車,我才去幫他的等語(見他卷第44至4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汽車都是被告在使用我不知道在那邊,被告在108年11月27日牽車回來第一天就叫我陪他將本案汽車拿去當舖典當,但錢是被告拿走的,被告拜託我去借錢,保證說一定會還。109年5月1日是被告拿去典當,我那天人在桃園,本案汽車是被告拜託用我的名字購買的,行照上的名字是我的。這次我懷疑是被告去當舖竄改流當清冊的,我沒有過去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5、18至19、33至35)。然被告否認有何委請聲請人以其名義購買汽車等情,依聲請人所述既係被告要購買汽車,則何以購車條件等均由聲請人代為商談,再由被告償還汽車貸款,被告若對於購車條件不滿意或無能力清償貸款,則仍須承擔此等貸款債務,此實與常情容有不合。參以聲請人所提之簡訊及雙方間LINE對話紀錄,僅能看出本案汽車之汽車貸款後續遲未繳納,而有遭催繳之情形,且聲請人有多次催促被告要繳納貸款,然被告會協助繳納汽車貸款之原因容有多端,雙方間是否仍有其他之債務或金錢關係亦未可知,被告供稱係因聲請人說本案汽車給其使用就要繳貸款等語(見他卷第44頁),實與常情並無不合,聲請人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無從遽認被告有委請聲請人以其名義代為購買汽車。
(三)再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以駕照被吊扣無法分期購車,商請聲請人借名購買,而承諾每月貸款、罰單及通行費均由被告繳納,故有施用詐術云云,然被告縱有如此承諾,依常情言駕照是否遭吊扣與購買汽車與否並無必然關係,也無從認為被告僅請聲請人代為出名購車,即有何積極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是否有對聲請人佯稱駕照被吊扣而商請聲請人協助借名登記買車等情,亦僅為聲請人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聲請意旨主張並無可採。況依聲請人所述其係受被告之委託以其名義購買本案汽車,則聲請人於權衡後自行願意相信被告有購車償還貸款之能力,而同意協助被告購買及辦理貸款事宜,況聲請人也自承被告確有繳納2期之汽車貸款等語,是由聲請人所述上情,也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聲請人確有於109年4月29日至匯豐當舖將本案汽車予以典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該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頁),是聲請人有於109年4月29日至該當舖將本案汽車典當兌現,上開資料中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亦無從認為被告當日有前往該當舖,則本案汽車至該時仍在聲請人之持有中,甚至可自行開至當舖典當,衡情若為被告要買車使用,則本案汽車應仍在被告之持有使用中,較為合理,何以卻由聲請人自行加以典當,自可認為聲請人證稱本案汽車為被告委託其借名購買等情,容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於當日並未前往該當舖典當本案汽車云云,然此部分事實已有上開事證可參,衡以本案係經檢察官命員警前往該當舖查訪並調取上開證據,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上亦有其他筆物品典當之記載,衡情當無偽造之可能。至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原因容有多端,非必然表示提告後即不會前往當舖典當本案汽車,聲請意旨空言主張聲請人並未前去典當云云,並無可採。
(四)參照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僅因被告不願出面解決即提出刑事告訴,僅屬被告與聲請人間關於購買本案汽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之民事糾紛,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涉犯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云云,顯不足採。從而,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