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和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和元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同日9時57分2秒許」更正為「於同日10時27分許」、同欄二第7行「108年」更正為「109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 何廣聖 」更正為「 何廣盛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就前揭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各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幫助他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兼衡被告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33號被告廖和元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和元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日9時46分22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 梁秀蓮 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代梁秀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台哥」(此部分囑警續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2小包海洛因後,於同日9時57分2秒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三重店內,交付2小包海洛因與梁秀蓮,以此方式幫助梁秀蓮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廖和元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9年8月4日8時59分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廣盛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代何廣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台哥」之人以1,000元購買、1小包海洛因後,於同日10時33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樓梯間,交付1小包海洛因與何廣盛,以此方式幫助何廣盛施用第一級毒品(報告意旨認被告108年7月28日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和元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供述││├──┼────────┼──────────────────┤│2│證人梁秀蓮警詢、│證明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對話提及之│││偵訊證述│「便當」係指海洛因之代號等事實│├──┼────────┼──────────────────┤│3│證人何廣聖警詢、│證明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對話提及之│││偵訊證述│「排骨」係指海洛因之代號等事實│├──┼────────┼──────────────────┤│4│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全部犯罪事實。│││(編號G1、F5)、││││通訊監察書││├──┼────────┼──────────────────┤│5│109年8月1日監視│證明被告、梁秀蓮於當日有在全家三重店│││器影像│見面之事實。│├──┼────────┼──────────────────┤│6│109年8月4日監視│證明被告、何廣盛於當日有在被告居所見│││器影像│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幫助犯。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固非無見。惟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僅係合資購買等語,而被告與何廣盛109年8月4日8時59分9秒對話係稱:要晚一點才有喔,早上吸完了。我有聯絡他,他說他打給我,叫我等他的電話等語(見編號F5-1譯文)、與梁秀蓮之109年8月23日23時7分29秒許之對話,梁秀蓮先稱:明天你有辦法幫我訂那天那種便當嗎;被告係稱:我知道阿,他說等下要跟我聯絡,還沒跟我聯絡啦。(中略)我等他回,他如果跟我聯絡,我就要出門了等語(見編號G2-1譯文),足認被告係代為向「台哥」等上游購毒後,再通知梁秀蓮、何廣盛拿取毒品等情,應堪認定。是尚難僅依證人梁秀蓮、何廣盛於證稱毒品來源係被告乙節,遽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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