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54號原告金杉國際鋼鐵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建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13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13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以本件受處分者為法人,然關於記點處分部分僅對自然人為有效,乃於110年4月2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B213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將記點處分部分刪除,此有本院110年3月15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154號函、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75頁及第10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重行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13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金杉國際鋼鐵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3日0時40分許,行駛國道3號南向74.1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限速110公里,經測得時速129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0年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213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3月5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1月29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被告110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13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時為道路施工路段,在員警的測速點前法定距離,並無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當時道路上之狀況是將路肩和慢車道圍起來了。明顯與舉發照片不同,而舉證法定距離之照片為去年3月份所拍攝,在無實際近似天數的實景照片舉證情況下,原告要求原處分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舉發單位警員依當日勤務表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下稱系爭路段)74.1公里處設置雷設測速照相系統執行非固定示勤務測速照相取締勤務,並於系爭路段73.7公里處(即測速照相地點前約400公尺處)設置警告標牌(該標牌嗣由於施工緣故移置於73.6公里處,即測速照相地點前約500公尺處),已符合前開警告標牌之設置規定,且經原舉發單位確認並無受遮蔽之情形;員警於系爭路段74.1公里處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達139公里,超速29公里,並拍照紀錄,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2.至原告稱系爭警告標牌受遮蔽等情,惟按原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及其查證之結果,均未見本件警告標牌有原告所稱不能辨識之狀況,故原告所述應非真實,要無可採。
3.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3日0時40分許,行駛國道3號南向74.1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限速110公里,經測得時速129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本案測速警告標示牌之設置有未盡查明之不合法情事,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憑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3日0時40分許,行駛國道3號南向74.1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限速110公里,經測得時速129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0年1月1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3月5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月29日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整,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查詢資料、原告110年1月29日交通違規申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2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0611號函及110年3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1275號函、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圖、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原處分及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5頁暨第67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及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及第10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3日0時40分許,行駛國道3號南向74.1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限速110公里,經測得時速129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告以本案測速警告標示牌之設置有未盡查明之不合法情事,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憑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小型車於應到案期限內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5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等裁處基準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該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3日0時40分許,行駛國道3號南向74.1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TC008079號)照相採證於該高速公路速度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限速110公里,經測得時速129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此除有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分見本院卷第101頁及95頁)為憑,並有相符之本案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及經109年4月21日檢定而有效期限至110年4月30日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則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於上揭國道3號南向74.1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限速110公里,經測得時速129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即屬無誤可認。
3.次查,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7條之2第3項所分別規範:「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要求,雖原告以本案測速警告標示牌之設置有未盡查明之不合法情事為質疑乙節,然查:
⑴就本案系爭路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南向73.7公里處,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南向72.1公里路段,欲增設新的交流道(即高原交流道),遂於該路段体設交通維護警戒設施,且該交通維護警戒設施並未有遮蔽測速取締標誌之情事,此經舉發機關龍潭分隊於109年10月8日已確認施工圍離未遮蔽告示牌面,並提有採證相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及第89頁)⑵舉發機關隊於110年3月24日再次請其龍潭分隊同仁協助查看該路段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情形,經再次確認後,該測速取締標誌已從南向73.7公里移至南向73.6公里處,且該測速取締標誌亦未遭遮蔽,並提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為憑。
⑶舉發機關並另於110年3月25日15時19分許,致電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新建工程處第五工務所之工程師(以下稱工程師)查證前述路段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何時從南向73.7公里移至南向73.6公里,工程師於同(25)日16時13分許回復本大隊,該路段於109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3日期間,因外側路局架設施工鷹架,遂於該期間將設置於南向73.7公里之測速取締標誌牌面拆下,並於109年12月4日將此測速取締標誌牌面從南向73.7公至南向73.6公里。
基上,舉發機關乃以本案不論測速取締標誌原先之設置位置(即南向73.7公里)亦或後來變更之設置位置(即南向73.6公里),均藉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因認本案明顯標示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意旨,並以本案尚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核認本案違規屬實,遂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規定舉發等情,凡此上情,均業據舉發機關以110年3月30日國道警交六字第1106701275號函查覆被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說明四為查處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為此,被告認舉發機關員警依當日勤務表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74.1公里處設置雷設測速照相系統執行非固定示勤務測速照相取締勤務(此有本院卷第83頁測速採證相片上所載實施測速地點及第101頁之舉發機關龍潭分隊110年1月3日之勤務分配表為憑),並於系爭路段73.7公里處(即測速照相地點前約400公尺處)設置警告標牌(該標牌嗣由於施工緣故移置於73.6公里處,即測速照相地點前約500公尺處),已符合前開警告標牌之設置規定,且經原舉發機關確認並無受遮蔽之情形,即屬有所憑據。原告主張本案員警測速點前法定距離,並無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並以當時道路上之狀況是將路肩和慢車道圍起來了,明顯與舉發照片不同,然原告卻未提出反證已實其主張,則其以本案測速警告標示牌之設置有未盡查明之不合法情事,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無憑難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