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告 亞毅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寶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 律師被告 林聰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乃一集合研發、製造、銷售等項目之專業照明電器
有限公司,所銷售產品除均經安全認證外,並提供完善銷售服務,銷售範圍遍及國、內外。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起至101年4月21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起初擔任司機乙職,負責運送及搬運貨物工作,惟因考量被告年齡及體力,恐無法負荷上開工作內容,經其同意後,被告轉任公司業務人員,並由被告負責與部分公司客戶聯繫及銷售之業務,故原告公司所有之客戶資料(包括所需商品、聯絡人、往來交易價格等)、銷售商品內容、規格、成本及最低售價等均為被告所知悉、持有,然因考量該等資訊均屬原告公司之重要工商秘密,由被告另簽立「保密切結書」,以維原告公司權益。
㈡豈料,被告先於101年4月21日無預警離職,嗣經原告公司客
戶「大中牌燈飾批發廣場」(下稱大中牌公司)告知被告以「峰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峰藝公司)名義,向其提出產品報價,經查察後發現,所報價額竟為當初原告公司告知業務人員之底價,至此原告公司方驚覺被告已將其因業務知悉及持有之原告公司客戶資料、產品內容、規格、成本及底價等工商秘密洩漏予他人知悉、使用,導致原告公司營業額大受影響,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㈢依「保密切結書」約定:「立切結書人(以下簡稱乙方)為
保證對(以下簡稱甲方)負保密責任,特立條款如下:一、乙方(即被告)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甲方(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機密資訊、客戶資料、甲方內部之任何文件資料),乙方皆應負保密義務。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揭露與任何第三人,或為其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五、本人保證,若未來離職,基於本人職業上之道德操守,保證對任職本公司期間內部資料保密責任(成本、單價、客戶資訊、協力廠商資料、所有有關公司相關內部資料)本人意願保證並同意予以遵守及保密」及「六、以上條款如有違反,乙方除願負刑事責任並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或40倍月薪)外,如甲方因此受有損失,乙方並願負擔甲方所受一切損失」。故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因工作或職務關係,知悉或持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如:機密資訊、客戶資料、商品成本及底價等,被告依約應負保密義務。
㈣被告於離職後無故將前揭工商秘密洩漏予第三人峰藝公司,
並據此提供報價予大中牌公司,被告顯然已將原告公司客戶資料、產品內容及底價等工商秘密洩漏予他人知悉、使用,致原告公司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此由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負責之客戶單月營業總額,由最高97萬餘元減少至最低31萬餘元,降幅高達5成,已造成原告公司營業上嚴重損失,依兩造間「保密切結書」第六項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任職原告時間從99年11月29日至101年4月21日止,從事
業務工作,固定月薪2萬4000元,業績獎金兩個月核算一次,平均每月業績獎金有1000元到1500元左右。原告公司根據客戶性質區分為大盤、中盤、小盤而有不同的底價,半年左右公司就會輪動,客戶一直都是不同的,被告當初有跑的客戶大約有幾十家,但離職時沒有帶走任何客戶資料,也沒有交接。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內銷業績確有減少,但不能全部歸責到被告一人,因為市場上的行情本來就有大月、小月之區分,被告4月份離職,一直到7月份才去美達照明公司,所有的報價單是從7月底才開始報出去,美達照明公司是被告去申請設立登記,但一直沒有補件,所以現在還沒有通過設立登記。
㈡被告從7月底開始,初期報價應該不超過十來家,其中原告
公司原有的客戶有 弘庭向陽 、藝螢及 順合 ,但這幾家中只有弘庭和藝螢有交易過。這些客戶都是從網站上下載的,包括搜尋LED、燈具照明、美術燈、商業空間燈具、軌道燈等,都可以找到客戶名單,至少有二千家。
㈢保密協議書是公司單方面擬定的,對被告沒有任何保障,如
果被告在公司工作被辭掉以後,就不能和原有的客戶往來,保密切結書對我們不公平,在離職時公司沒有給我們相對的報酬,而且公司也限制被告不能去原告下游的巨新公司上班,原告也跟下游公司說如果被告去上班的話,會有一些不利益的情形,也說一些被告有盜用公款的不實在情形,巨新公司也不敢用被告,被告只好自己從大陸進貨自己做生意。被告一個月只領二萬多元,也並非毫無預警的離職,今天是被原告公司逼的,並非被告願意這樣。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間從99年11月29日至101年4月21日,離職前是擔任業務工作。
㈡被告確有簽署原證一保密切結書。
㈢原證二考勤表為真正。
㈣被告於離職後確有以峰藝公司或美達照明公司名義,提出報價單給原告公司客戶大中牌公司。
㈤原告提出之101年內銷營業額統計表為真正。
四、本件爭執點:㈠被告有無違反保密切結書約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有無違反保密切結書約定而言:㈠依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保密切結書第1條記載:「乙方(即被
告)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甲方(即原告)之營業秘密(包含但不限於:機密資訊、客戶資料、甲方之任何文件資料),乙方皆應負保密義務。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揭漏與任何第三人,或為其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本院調字卷第8頁)。而原告公司之銷售底價、客戶資料是該公司賴以存續競爭之營業秘密,倘外流將使公司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甚至無法競爭而倒閉,故原告公司限制員工離職後,不得洩漏此營業秘密,應為法之所許,且保密契約之效力亦不因其未限制區域而受影響。
㈡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㈢原告公司之底價價格表與客戶資料係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
眾所共知的資訊,其中價格表涉及價格策略,此一價格策略為修正行銷策略之依據,使公司有更強之競爭力,如被告不知原告公司之營業底價價格,自無可用為競業之參考價而以更低價格銷售。至於客戶資料因原告公司產品係透過業務員行銷,由業務員向客戶報價,故營業價格表與客戶資料應認為是原告公司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又原告公司將全部六、七十家客戶資料由電腦建檔管理,每個業務員不能整個拷貝公司客戶資料,公司只有提供每個業務員所負責客戶的Excel檔,其他客戶資料並不提供,再由公司告知每個業務員每個客戶的最低售價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57頁),故應認原告公司對於底價價格表與客戶名單等營業秘密有保密之意思,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㈣被告明知公司客戶名單及商品底價價格為原告公司之重要工
商秘密,於其離職後,竟利用當初知悉之客戶名單進行銷售,並以所知悉之商品底價價格向原告公司客戶大中牌公司提供報價(本院調字卷第10頁),且被告亦坦承「曾向原告公司原有客戶弘庭、向陽、藝螢、順合提出報價,且與弘庭、藝螢交易過」(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54頁反面),被告顯然有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約定行為無誤。此外,被告於案發後曾向訴外人 林學儀 坦承:「我就說這樣搞下去對你們亞毅只有傷害沒有任何成長我也知道,但是我一定過的下去…。」(錄音光碟時間:12分18秒至12分27秒);「…問題我做的四萬多全部是你們亞毅的業績」(錄音光碟時間:13分32秒至13分36秒);「…你們現在業績降下在來利潤減少、何必呢?搞得你們自己營業額降低,利潤降低雙重傷害,非得要把我搞到這樣子」(錄音光碟時間:14分10秒至14分29秒);「…好啊你要弄成這樣子,我下半年度讓你們亞毅早點休息,我搞死你,我日子過得去,對不對?我下半年度東西進來以後你們有比較好過嗎?好不容易你們價錢拉上去了,非得跟著我價錢下來不可,下不來你們業績就會降,就算降業績也沒提昇多少,因為被我瓜分掉一些了…」(錄音光碟時間:16分35秒至17分12秒);「不會我倒不會二敗俱傷,是你們傷我不會傷,我也是講本求利,不行的東西沒有利潤的我也不做,...現在品項也增加了十幾個品項,夠了夠你們嗆了,搞到這樣子我現在找你們有些是沒有辦法避免的事情,...因為我所做的客戶裡有九成以上都是 亞維亞毅 的客戶,所以這些對你們就已經是個傷害,這是沒有辦法避免的事,就算我沒搶過來你們利潤也降低了,因為價錢的問題你們也要降下來...」(錄音光碟時間:17分52秒至19分10秒);「我不用賺多,我一個月做50萬生意你們就少賺50萬,50萬夠我一個人活…」(錄音光碟時間:24分58秒至25分13秒);「如果我真的要打你們那些現金 俊介旭翔允晟 那些做現金和比較大間的,我如果硬要作你們就死了,那幾間我都沒去動呢,我不是不知道,雖然當初不是我的客戶,但是呢,我還需要你們公司給我留資料...」(錄音光碟時間:36分39秒至37分19秒);「(問:可是你這部分等於是拿以前客人,就像百分之九十客人在跑,至少就五十萬起跳,我評估啦。)答:沒有九成也有八成,不止五十萬,我光這二個月我們一米算八十塊就好我已經出了將近四萬米,...40000*80=320萬將近,...你們至少也少個250萬吧,我能夠有這個量也一定是你們以前的客戶才有辦法這個量」(錄音光碟時間:43分14秒至45分02秒);「(問:你沒有想過自己開發自己的客戶,不要打到我們的客戶?)答:怎麼可能,當初你們經理就恨不得把他踹死了,你知不知道,我就故意…」(錄音光碟時間:45分13秒至45分26秒),此有錄音譯文及光碟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7-52頁、光碟附於證物袋內),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坦承其利用已知之原告公司客戶名單,及低於以往原告公司銷售價格或底價為銷售,造成原告公司營業上損失。由此更足證被告不僅違反保密切結書約定,更已經造成原告公司實質上損害。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言:被告既已違反保密切結書所約定之保密義務,並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違背上開保密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公司依據保密切結書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應予准許。查上開保密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違反該約定時願給付100萬元(或40倍月薪)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於離職後即違約,不僅違反上開保密條款之約定,更惡性從事競業行為,被告之月薪僅為2萬4000元,以及依原告公司提出之被告原先所負責客戶應收帳款表記載(本院卷第65-68頁),被告離職前半年(100年11月起至101年4月止)每月平均應收帳款為67萬5717元,離職後半年(以被告自認從101年7月開始報價起至101年12月止)每月平均應收帳款已降為52萬3093元,原告公司半年營業額已減少91萬5744元,另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今年更嚴重,至少到現在為止,應該有少了二、三百萬元」一語(本院卷第57頁),核與被告於前述錄音中陳稱「我光這二個月我們一米算八十塊就好我已經出了將近四萬米,40000*80=320萬將近,你們至少也少個250萬吧,我能夠有這個量也一定是你們以前的客戶才有辦法這個量」等情相符,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公司商品毛利率為一至二成一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顯有違反保密切結書規定之事實,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等情,應堪認定屬實,惟其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酌減為6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略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