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127 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1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7號原 告 李俊旻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日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
-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李俊旻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月22日19時13分,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與中華路口處,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值為0.29MG/L(肇事致人即林曉寧受傷)」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依法攔查填製北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102年2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2年4月2日到案聽候裁決,案經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2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整、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繳納違規罰鍰。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月22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而肇事致人受傷被查獲,致遭裁決應處1萬9,500元之罰鍰。本人因上述原因吊扣駕照之判決雖同意,雖對方當時有送急診,但經過檢查後並無大礙,也無有受傷之情形,裁決處判本人吊扣駕照二年,實有過重之情形,希望檢方能從輕量刑。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緣原告李俊旻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月22日19時13分,行○○里區○○路○段與中華路口,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值為0.29MG/L(肇事致人受傷)」違規,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執勤員警依法攔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新北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違規單舉發,該違規單通知聯並當場交付原告簽收在案。
(二)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2年4月2日到案本處聽候裁決,案經本處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9,500元整、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裁決書由原告當場簽收,並於同日繳納違規罰鍰1萬9,500元整,及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處分。該裁決書送達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未曾就本案提出陳述書,本處102年4月29日及5月8日分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函請原舉發單位蘆洲分局查明所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再予答辯。嗣經蘆洲分局分別於102年5月6日、10日查復本件違規屬實,並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影本。
(三)依據102年3月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規範甚明。
(四)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於102年1月22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而肇事致人受傷被查獲,致遭裁決應處1萬9,500元之罰鍰。本人因上述原因吊扣駕照之判決,雖同意,惟對方當時有送急診,經過檢查後並無大礙,也無受傷之情形,裁決處判本人吊扣駕照2年,實有過重之情形,希望檢方能從輕量刑。」等語。
(五)按舉發單位查復函略以:「本案係李俊旻君於102年1月22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與林○○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君右側肩部及膝挫傷,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嗣實施酒測前告知檢測及使用流程,並於施測前提供杯水供漱口及休息15分鐘後,始實施酒測,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爰製單舉發無誤。
」。
(六)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及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案刑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614號)判決原告因公共危險案,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本案確屬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案件,依此,違反行政罰部分依前揭規定,仍應依法裁處。
(七)五、全案經本處向原舉發單位查證結果,本處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萬9,500 元整,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核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貴庭發給本處判決確定證明書,俾利本處辦理後續裁罰事宜。
(九)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102年4月29日及102年5月8日之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5月6日及102年5月10日之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車籍資料查詢表、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單及原處分等影本在卷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月22日19時13分,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與中華路口處,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值為0.29MG/L(肇事致人即林曉寧受傷)」之違規事實,其本案刑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14號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9,500元整、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即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車。而依行政罰法第5條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就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之。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22日為本案違規行為後,而於被告機關102年4月2日為本件裁處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規定業於102年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經行政院於102年2月26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而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則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22日行為後上開法律規定雖有變更,然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法定罰鍰之最高額為【6萬元】以下,較為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以原告行為時即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為本案之適用。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第2項則規定略以:「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核先敘明。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酒駕酒精濃度值」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四)經查本案原告於事實欄概要所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值為0.29MG /L(肇事致人即林曉寧受傷)」之違規事實,而其本案所涉刑事公共危險部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1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5月6日及102年5月10日之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31頁及第32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復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14號不起訴處分卷證足憑,核堪認定為真實。
(五)而查,本件原告雖以其於102年1月22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而肇事致人受傷被查獲,致遭裁決應處1萬9,500元之罰鍰,原告因上述原因吊扣駕照之判決雖同意,然主張被害人當時有送急診,但經過檢查後並無大礙,也無有受傷之情形,裁決處判本人吊扣駕照二年,實有過重之情形云云。然查: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酒精濃度度超過規定標準(0.25-
0.4)而肇事致該被害人林曉寧右側肩部挫傷及右側膝挫傷之事,經送醫診斷後確有上開傷勢,並經建議休養兩至三日,並於門診繼續追蹤後續病情變化,此有該被害人林曉寧之馬偕濟念醫院淡水分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依職權所調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14號不起訴處分卷第31頁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醫院確認無誤,此亦有該醫院函文附卷足認(見本院卷第54頁),是認原告主張被害人當時有送急診,但經過檢查後並無大礙,也無受傷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
(2)至於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過重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駕駛執照2年,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另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原告權利之影響,亦僅限於原告不得駕駛車輛之部分,是以,原告非不得選擇其它大眾交通工具,以達成其原來之代步目的,諸如搭乘公車、捷運或計程車,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李俊旻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月22日19時13分,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與中華路口處,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值為
0.29MG/L(肇事致人即林曉寧受傷)」,於原告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依法由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參酌違行為時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9,500元整、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