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許漢淇 複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奕翔 被告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長文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樺 律師???? 余瑞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日所為之權利質權設定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九0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財產執行所得金額,不准被告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惟原告之債務人即
被告美東公司明知渠已在民國101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1年,共借用
434萬元,旋即發生重大信用不良情形,遭原告依約於101年7月19日通知被告美東公司所有借款視同到期,被告美東公司共積欠原告本金434萬元及其利息,已據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有債權憑證可憑,惟未獲清償分文。但被告美東公司卻在101年7月10日將其所承攬工程契約之全部工程款設定質權以擔保其債權人即被告中資公司之借款債權1,000萬元,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乙份可稽(下稱系爭權利質權),其設定系爭權利質權之行為將排除被告美東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機會,自屬有害於被告美東公司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中資公司亦明知渠係自
101年1月10日起,陸續借款與被告美東公司,嗣始在101年7月10日由被告美東公司將其所承攬工程契約之全部工程款設定系爭權利質權與被告中資公司,依法為第一順位受償人,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將為受害,自為被告中資公司所明知。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74反面),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准予撤銷被告間在
101年7月10日所成立之系爭權利質權設定物權行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㈡次者,因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0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所得債務人即被告美東公司對訴外人新北市三峽區五寮國民小學之工程款2,423,440元及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民小學之工程款2,491,050元,合計4,914,490元,而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行為有應予撤銷之情形,已如上所述,則本院以債權人中之被告中資公司為上開執行工程款所得之質權人而優先分配金額4,655,841元,即屬無理,既理應債務人之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平均受償,被告中資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應減至1,437,408元。就此,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本院所定分配期日即102年4月3日前之102年4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不准被告中資公司以優先權人身分列入優先受分配,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三、被告美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資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因被告美東公司承包工程有資金周轉之壓力,故自100年12
月12日起,確實曾陸陸續續向被告中資公司商借現金,迄至最後1筆借款之101年4月2日為止,共計借款總額為1,50
0萬元,有借款明細及借款單據如被證1所示。㈡101年4月2日後,被告中資公司因見被告美東公司財務未
見好轉,擔心借款有去無回,故暫停借款,並要求被告美東公司需出具擔保品擔保被告中資公司之債權。雙方因此斡旋多時,最後於101年7月間,被告美東公司同意以其承包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被告中資公司設定權利質權,內容一如原證6所示(即系爭權利質權)。
㈢今原告自承被告美東公司係於101年5月間向其借款,同年
7月19日因還款違反約定分期清償之期日,遭原告訴請違約之損害賠償。惟被告美東公司是100年12月間就開始向被告中資公司借款,並於101年7月10日將所有工程款債權設定系爭權利質權與被告中資公司,當時原告根本不存在債權請求權,客觀上被告中資公司取得系爭權利質權時,原告根本不存在將因此受損之權利。從而,被告中資公司自101年4月起,就不斷施壓要求被告美東公司提出借款之擔保,到了
7月10日總算取得系爭權利質權,取得之際根本不知道被告美東公司尚對他人負有債務,遑論是主觀上「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而為物權契約行為?㈣又,資本市場為促進資金流通,借貸債權人要求借貸債務人
提供擔保品,本事屬當然。今原告與被告中資公司同為被告美東公司之債權人,原告不能因為自己放貸時,沒有要求被告美東公司提供擔保品,嗣後發現其他債權人因為未雨綢繆有要求被告美東公司設定擔保而得以獲得實質清償,就眼紅指稱其他債權人所設定的擔保契約是故意損害其債權,並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綜言之,被告中資公司與被告美東公司設定系爭權利質權之際,確實不知此舉將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如仍妄指被告中資公司知悉,應自負舉證責任。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美東公司於101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為500
萬元,借款期限1年,共借用434萬元。嗣被告美東公司旋即發生重大信用不良即未按期清償之情形,經原告依約通知被告美東公司於101年7月19日視為所有借款全部到期。據此,原告並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64
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且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美東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7日核發新北院清
101司執木字第134031號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
㈡被告間於101年7月10日簽訂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由被告美東公司提供該契約書內所載被告美東公司所有之權利(即質物),設定系爭權利質權與被告中資公司,以擔保被告美東公司向被告中資公司自
101年1月10日起陸續所借貸之款項,金額共計1,000萬元。
㈢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102年2月26日製作,擬定於102年4月3日分配之分配表(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02號影卷),其執行清償所得2筆,金額合計4,914,490元,係屬於系爭權利質權之質物範圍內。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可否依詐害債權撤銷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㈡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等項,茲分述如下。
六、原告可否依詐害債權撤銷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部分: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其成立要件為:⑴債權人須於該行為前成立金錢債權;⑵須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⑶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⑷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
⑴本件被告美東公司係於101年5月29日,即已向原告申請借
款額度為500萬元,借款期限1年,共借用本金434萬元,且嗣後係因被告美東公司未依約定按期還款,發生債信不良情形,原告始於101年7月19日依約通知被告美東公司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已就上開借款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原告與被告美東公司間早於101年5月間即已成立有借貸之金錢債權存在。至原告通知被告美東公司於101年7月19日所有借款視為到期,不過係上開借款債權之履行期屆至而已,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美東公司間早已成立上開借款債權之事實,故堪認原告於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之101年7月10日前,業已成立金錢債權無誤,被告抗辯原告於斯時(101年7月10日)尚無債權請求權存在,固非無據,然究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成立要件並無影響,被告以此為辯自不足採。是原告當已符合須於該行為(即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前成立金錢債權之要件,首堪認定。
⑵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
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中資公司所自承,並佐以被告中資公司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被告美東公司係自100年12月12日起,陸續向被告中資公司借款,且最後1筆借款係於101年4月2日所借貸(見本院卷第74頁),並係因於上開借款貸予後,因見被告美東公司財務狀況未獲好轉,擔心上開借款有去無回,始暫停借款,並進而要求被告美東公司需出具擔保品擔保被告中資公司之債權,經雙方斡旋多時,方於101年7月10日同意簽訂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可徵縱令被告中資公司所為上開借款之抗辯內容屬實,惟上開借款既最遲係於101年4月2日所借,而而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日期復為101年7月10日,係於借款發生後之3個月後,始為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顯然係屬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權利質權,且被告中資公司並未再支付被告美東公司任何對價,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係屬無償行為無誤。
⑶再者,被告美東公司於向原告借得款項後,隨即發生無法按
期清償情事,致遭原告於101年7月19日通知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於取得本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結果無著,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足見被告美東公司於斯時當應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無法完全清償原告之債權,卻又於101年7月10日另設定系爭權利質權與被告中資公司,造成原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無法就系爭質物平均受償,此觀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0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內容即可得證,顯然被告美東公司係有減少其積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而使原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之情形,自堪認被告間所為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行為當係有害及原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甚明。
⑷此外,被告間係於101年7月10日為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行
為,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2年4月11日,亦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⑸綜此,承上所析,原告對被告美東公司之借款債權既係成立
於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前,且被告間於101年7月10日所為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又係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之物權行為。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美東公司與被告中資公司間所為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部分:㈠按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訴外人 林倩帆 持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291號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美東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02號,就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美東公司對第三人即新北市三峽區五寮國民小學(下稱五寮國小)、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民小學(下稱山佳國小)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所得金額共計4,914,490元;被告中資公司以持有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944號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囑託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56號強制執行(嗣經併入本院10
1年度司執助字第2902號案件中);原告則以持有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031號強制執行(其中執行標的五寮國小、山佳國小工程款債權部分,嗣經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02號案件中)。嗣被告中資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提出陳報狀,主張就被告美東公司對第三人五寮國小及山佳國小之工程款債權享有權利質權,主張應優先受償,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並同時核定102年4月3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分配期日
1日前即102年4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2年4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02號強制執行卷證資料互核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已依法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及為起訴之證明,原告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101年度司執助第2902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因被告中資公司陳報係系爭執行標的之權利質權人,並提出經公證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為憑,乃將被告中資公司對於被告美東公司所主張受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以債權種類為「第1順位動產質權」,而於102年
2月26日製作分配表時,將之列入優先受償順位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查證無訛。惟被告美東公司與被告中資公司間設定系爭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既業經撤銷,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中資公司不得以其對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美東公司之借款債權1,000萬元,主張以第1順位動產質權人行使權利乙節,自屬可採,應予准許。故被告中資公司對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美東公司之借款債權1,000萬元,即不得以第1順位動產質權優先受分配受償。易言之,即應改依普通債權之種類參與分配,至其實際得受分配受償之金額究為若干,則應由執行機關依法改作新分配表確定之,併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㈠被告間於101年
7月10日所為之權利質權設定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本院10
1年度司執助字第29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美東公司財產執行所得金額,不准被告中資公司以1,000萬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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