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法定代理人 吳正楠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林裕智 律師複代理人 洪楷婷 律師被告 廖春秋
廖棱浦 (原名 廖松鎮廖銘德 廖慶爐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6筆(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國防部
新店監獄」所坐落基地之一部,嗣陸軍總司令部於民國69年4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641,072.5元代中華民國,向原地主即訴外人 廖鶯彬廖賜全廖萬得廖錫明廖錦源 暨被告廖春秋、廖棱浦(原名廖松鎮)、廖銘德、廖慶爐等9人價購,此有69年4月15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69年4月15日土地登記委託書及69年5月9日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佐。又系爭土地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雖均屬農地,而應受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所定之所有權移轉之限制,惟系爭土地原既為「國防部新店監獄」坐落基地之一部,斟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並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可知雙方於斯時已有俟系爭土地之法令限制除去後,再為移轉登記之預期,此觀系爭土地除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均已於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刪除後之89年10月27日,依買賣契約 將渠 等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證,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陸軍總司令部並已付清買賣價款,且大部分土地均於89年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迄今尚有如附表「被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為被告廖春秋、廖棱浦、廖銘德、廖慶爐及訴外人廖鶯彬所有。嗣行政院於96年間將原「國防部新店監獄」地上建物及所坐落之54筆國有土地與系爭土地,自國防部軍備局無償撥用予原告機關,並辦理國有財產產籍異動,前開土地遂由原告使用至今。詎被告竟分別於99年9月28日將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 翁興木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翁興木復於100年2月24日將購得之土地持分贈予新北市,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因此無法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之所有權,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一地二賣之事由,揆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之不能取得上開土地持分所有權,並享受土地增值利益所受之損害,且參照土地稅法第31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附件,分別計算如附表「土地漲價總數額」欄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之簽名蓋章並非渠等或渠等
之母 廖王扁 所書或蓋印,進而否認陸軍總司令部或原告曾向渠等買受土地持分云云,惟被告等人就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僅6分之1,另就如附表編號4、6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各僅8分之1,堪認訴外人廖賜全、廖萬得、廖錫明、廖錦源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各為6分之5、8分之7,顯已逾3分之2,渠等並依約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陸軍總司令部,且依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出賣權利範圍欄內所載,出賣之不動產為系爭土地共6筆全部,顯見上開買賣契約乃系爭土地全部之買賣,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之意旨,廖賜全、廖萬得、廖錫明、廖錦源等人與陸軍總司令部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被告亦生效力。
㈢又原告因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無
從於訂約當時即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迨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正公布刪除第30條之規定,原告始可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故原告前開請求權並未逾15年之時效。再者,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被告於99年9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翁興木,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債權成為給付不能時起算,故原告於103年2月25日提起本訴未逾15年之時效。
㈣並聲明:⒈被告廖春秋應給付原告4,472,1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廖棱浦應給付原告4,472,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廖銘德應給付原告4,472,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廖慶爐應給付原告4,472,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春秋、廖棱浦、廖銘德、廖慶爐共同抗辯略以:㈠被告與陸軍總司令部並未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
買賣契約,此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9月2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陳,系爭土地於89年10月27日申辦買賣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契約書及其附件原卷,其中69年4月15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主文「左列土地經承買人出賣人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特訂立本契約」旁以手寫註記「廖春秋、廖松鎮、廖銘德、廖慶爐部分及廖鶯彬之109地號暫緩辦理」等語,及該契約書第2頁訂立契約人欄位被告廖春秋、廖松鎮、廖銘德、廖慶爐4人承買持分均劃叉等情可證。原告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件,及自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得之原卷資料,其上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或被告之母廖王扁所書或蓋印。縱認廖王扁曾出於買賣之意而代理被告4人簽訂買賣契約,然被告對土地買賣一事全不知情,自難謂廖王扁乃係合法代理。若原告主張之69年買賣屬實,則被告自應與其他共有人一併於89年間,就各自所有持分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足見被告與陸軍總司令部於69年間並未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6筆土地均位於國防部新店監獄之外圍,亦非國防部新店監獄坐落基地之一部。詎被告4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竟於94年間被註記「國防部有土地使用權,現作新店監獄使用」或「法務部有土地使用權,現作台灣新店戒治所使用」,被告查知上情後,即於98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給付使用費,亦證陸軍總司令部或原告均未曾向被告4人買受上揭土地持分。再原告雖主張行政院於96年間將原為被告4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撥用予原告機關使用云云,惟按行政院96年8月15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旨所載「台灣新店戒治所為該所矯正業務使用需要,申請撥用台北縣新店市○○段○○○段000地號等54筆國有土地及同 段大湖 底小段105地號等6筆國私共有土地國有持分,合計面積7.135980公頃及地上未登記國有建物56棟與土地改良物11座乙案,准予撥用」等語,及原告所提之台灣新店戒治所撥用土地清冊所載,就系爭6筆土地之撥用均僅撥用國有持分部分等情,足見系爭6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與被告4人所共有,而准予撥用者僅為該國私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並未涵括被告4人所有之持分。
㈡依89年1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1352號、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內政部64年7月4日台內地字第638180號函釋之意旨可知,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對於農地承受人資格之限制,乃為耕者有其田政策之基本精神所在,排斥非農民取得農地之權利,能自耕之農民,則可因此增加取得農地耕作使用之機會,因此,凡無耕作能力之自然人或公、私法人均不得承受農地,藉以防止農地落入非農民之手,從事土地投機、壟斷。此一不許農地自由買賣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性質,違反此一規定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而違反此一規定之債權行為,緣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人之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故縱認原告所稱之買賣事實存在,惟因公私法人不能承購農地,是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係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該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原告之請求即難謂有據。原告空口指稱買賣雙方於69年間訂約之時即已預期到20年後即89年間,上開舊土地法第30條之法令限制將予刪除,並於除去不能給付之情事再為移轉登記,因而簽訂買賣契約,顯過於牽強。如一旦嗣後客觀上法令有所變更,即均解為訂約當時已主觀上預期此項客觀情事之發生而為訂約,豈非視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此一強制規定於無物,原告所言顯不可採。
㈢縱認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惟原告係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之要旨,應以債務人仍負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給付不能致生損害請求賠償,如原來之債權即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本得因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原告既主張於69年4月15日向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之持分,則自該時起,原告即得本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而此一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於84年4月15日即已時效屆至,是系爭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應於84年4月15日屆滿,並無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嗣被告於時效屆至後之99年9月28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翁興木,緣時效期間已屆至,被告本得主張時效抗辯而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自無因給付不能而有損害賠償之可能。況原告既以系爭土地之漲價總數額為其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自應以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限,始得以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而未為移轉登記,認定原告可預期獲得之土地價格上漲之利益為其所失利益,惟被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翁興木時,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本得以此為由拒絕為土地持分之移轉,是系爭土地價值是否上漲,即與原告無涉,是以縱認原告因被告將土地持分移轉予翁興木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至多為侵害原告對該土地持分之使用或占有利益。然上開土地持分嗣經翁興木贈與新北市政府,且由原告作為管理者而適法管理使用中,故原告亦難謂有何損害可言。再退步言,倘原告得以系爭土地之漲價總數額計算其損害,亦應以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屆至時(即84年)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數額始妥適。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行政院96年8月15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記
載「台灣新店戒治所為該所矯正業務使用需要,申請撥用台北縣新店市○○段○○○段000地號等54筆國有土地及同段大湖底小段105地號等6筆國私共有土地國有持分,合計面積
7.135980公頃及地上未登記國有建物56棟與土地改良物11座乙案,准予撥用」等語。
㈡被告廖春秋、廖棱浦、廖銘德、廖慶爐原為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人,各自持有應有部分如附表「被告應有部分」欄所示。嗣被告分別於99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翁興木所有,翁興木復於100年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新北市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被告所簽訂?是否有效成立?是否得拘束被告?如是,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自應負證明真正之責。而系爭買賣契約上廖春秋、廖松鎮、廖銘德、廖慶爐之簽名、印章,經被告爭執為其本人或代理人所為,原告復未舉證上開簽名、印章為真正,自不能認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簽訂。
㈡原告另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合計逾3分之2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廖鶯彬等人與陸軍總司令部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亦生效力云云。惟查,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前提為系爭買賣契約合於法律規定,而無自始無效之情形。按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刪除前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規定,因約定之給付屬於違反土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其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69年度台再字第163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屬耕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卷第19-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陸軍總司令部與廖鶯彬等9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其所約定之給付,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中華民國。惟中華民國為公法人,非以農耕為業務,依法不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則陸軍總司令部與廖鶯彬等9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即屬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行為,亦即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又系爭買賣契約於69年間訂立,距舊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刪除時,已隔約20年,難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於訂約當時即已預期舊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將於20年後修正刪除,自難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當時法律強行規定,復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例外有效情形,係屬無效。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當毋庸探究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處分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綜上,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蓋章為被告或
其代理人所為,且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4,472,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編號│重測後地號│重測前地號│原規定地價或│103年│被告應有部分│土地漲價總數額│││││前次移轉現值│公告現值│││├──┼───────┼────────┼──────┼────┼───────┼─────────┤│1│新北市新店區安│新店市○○段大湖│72元│15,216元│各24分之1│〔15,216×5.87〕-│││康段1196地號│底小段105-2地號│││(面積為5.87平│〔72×5.87×(物價│││││││方公尺)│指數270.5÷100)〕││││││││=88,175元│├──┼───────┼────────┼──────┼────┼───────┼─────────┤│2│新北市新店區安│新店市○○段大湖│72元│15,216元│各24分之1│〔15,216×48.83〕│││康段1198地號│底小段105地號│││(面積為48.83│-〔72×48.83×(物│││││││平方公尺)│價指數270.5÷100)││││││││〕=733,487元│├──┼───────┼────────┼──────┼────┼───────┼─────────┤│3│新北市新店區安│新店市○○段大湖│72元│15,216元│各24分之1│〔15,216×80.54〕│││康段1208地號│底小段105-6地號│││(面積為80.54│-〔72×80.54×(物│││││││平方公尺)│價指數270.5÷100)││││││││〕=1,209,811元│├──┼───────┼────────┼──────┼────┼───────┼─────────┤│4│新北市新店區安│新店市○○段大湖│72元│15,216元│各32分之1│〔15,216×24.14〕│││康段1214地號│底小段108地號│││(面積為24.14│-〔72×24.14×(物│││││││平方公尺)│價指數270.5÷100)││││││││〕=362,612元│├──┼───────┼────────┼──────┼────┼───────┼─────────┤│5│新北市新店區安│新店市○○段大湖│72元│15,216元│各24分之1│〔15,216×84.12〕│││康段1219地號│底小段105-1地號│││(面積為84.12│-〔72×84.12×(物│││││││平方公尺)│價指數270.5÷100)││││││││〕=1,263,587元│├──┼───────┼────────┼──────┼────┼───────┼─────────┤│6│新北市新店區安│新店市○○段大湖│72元│15,216元│各32分之1│〔15,216×54.25〕│││康段1218地號│底小段109地號│││(面積為54.25│-〔72×54.25×(物│││││││平方公尺)│價指數270.5÷100)││││││││〕=814,902元│├──┼───────┼────────┼──────┼────┼───────┼─────────┤│總計││││││4,472,1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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