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良誌(原名紀長宏)選任辯護人林彥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少年張○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張○政(經本院以98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遭少年章○○、 詹柏閔 (綽號「 阿閔 」)等「菜寮醒獅團」之成員毆打成傷,致使張○瑞、張○政懷恨在心伺機報復,並將上情告知亦曾遭「菜寮醒獅團」成員毆打之同校少年黃○元(經本院以98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㈠黃○元於97年1月12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黃金歲月KTV」遇見詹柏閔,黃○元旋致電綽號「 小林 」之甲○○告知「阿閔」行蹤,乃相約在新北市○○區○○○路「 華昇 洗車場」見面商議報復之事,甲○○除告知在一旁開車之成年人 袁寧偉 外,又撥打電話予 李品諺 (原名 李世為李浩偉 )、 柯建源 告知上情,分別邀請其2人前往洗車場;柯建源得悉後,除邀與其同在釣蝦場之 張智堯 前往洗車場外,另致電通知 許育逢 前往洗車場;袁寧偉則於同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詢問成年人 黃贊翰 「黃○元是否要打架?」經黃贊翰撥打電話向黃○元求證後,黃○元乃告以遇見「阿閔」一事,其後袁寧偉又撥打電話一再邀集黃贊翰,黃贊翰乃應允參加打架一事,並即告知與 伊同 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之張○瑞、張○政,而黃○元於同年月13日凌晨
2時許亦至該網咖內與黃贊翰會合,稍後張○瑞、張○政、黃○元、黃贊翰均前往新北市○○區○○街之「85度C咖啡館」,並告知在該處之 謝翔宇 。翌日(即97年1月13日)凌晨,袁寧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柯建源、許育逢及張智堯分別騎乘機車;李品諺則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華昇洗車場」。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黃贊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元;張○瑞、張○政、謝翔宇(甲○○、許育逢、柯建源、張智堯、黃贊翰、李品諺及謝翔宇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
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7年2月、7年6月、7年10月、7年6月、7年6月;袁寧偉則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98年度重訴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02年6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案號將該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則騎乘機車前往「華昇洗車場」會合。甲○○並於到達「華昇洗車廠」後,隨即前往附近之「車之澡堂」洗車廠尋找於該處工作之友人乙○○(綽號「 阿宏 」),因乙○○尚未下班,故而先行返回「華昇洗車廠」,隨後以電話聯繫乙○○,邀同乙○○前往「華昇洗車廠」會合。
㈡許育逢獲悉甲○○欲夥眾尋仇後,乃詢問柯建源是否糾人助
陣,經柯建源同意後,許育逢乃致電 姚品志 (綽號「 淵仁 」)告知欲打架之事,邀約其參與,姚品志復撥打電話邀約成年人 丁榮麟 (綽號「 小龍 」),轉知上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中興游泳池」附近會合,丁榮麟再告知同在新北市○○區○○路某KTV唱歌之成年人 李浩銘 (綽號「浩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 陳能國 (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7月確定),及均已成年之 黃建華林喬偉 等人(姚品志、丁榮麟、黃建華及林喬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6、月6月)其後於97年1月13日凌晨3時許,姚品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陳能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李浩銘,林喬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黃建華,丁榮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中興游泳池」附近集結。
㈢97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袁寧偉、甲○○、乙○○、許育
逢、李品諺、柯建源、張智堯、黃○元、黃贊翰、張○瑞、張○政、謝翔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先後到達「華昇洗車場」集合,乃進一步謀議圍毆傷害「阿閔」一事,並備有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甲○○為確定「阿閔」之下落,指示乙○○撥打其乾弟弟即「阿閔」、章○○之友人許○琦之電話,邀許○琦至「華昇洗車廠」,許○琦遂應乙○○之邀約到「華昇洗車廠」會面。許○琦至「華昇洗車場」後,某人即向許○琦探詢「阿閔」下落,許○琦表示不知後,甲○○即追問「那邊還有誰」,許○琦答稱:「章○○他們。」,甲○○即應以:「有章○○就好。」,袁寧偉遂將行動電話交予許○琦,指示許○琦探詢章○○行蹤,許○琦旋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54分致電少年湯○○查悉章○○人在「堤防」附近,許○琦告知此事後即先行離去與章○○等人會合。而自許○琦查知章○○所在之處後,甲○○、袁寧偉、乙○○暨上述其等直接、間接召喚而來之人,即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連絡:張○瑞、張○政分別騎乘機車;黃贊翰、黃○元則與2名姓名不詳之袁寧偉之男性友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另外2名姓名不詳之男性同夥,袁寧偉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品諺及另數名姓名不詳之男性友人;張智堯、許育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騎乘機車,前往堤防附近之「水上美游泳池」查看。然因至該游泳池時未發現章○○、許○琦等人蹤影,甲○○再次指示乙○○撥打許○琦之電話要求許○琦至「水上美游泳池」,待許○琦因乙○○之電召至「水上美游泳池」後,袁寧偉復指示許○琦於同日凌晨3時13分電詢湯○文有關章○○去處,進而得知章○○人在菜寮「 好樂迪 KTV」。
㈣袁寧偉、甲○○、乙○○得知章○○在菜寮「好樂迪KTV」
後,經輾轉連繫,旋與張○政、張○瑞、黃○元、黃贊翰、許育逢、李品諺、柯建源、謝翔宇、張智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別駕駛(乘坐)之機車、自用小客車,於97年1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先後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好樂迪KTV」前。而先前透過許育逢覓得事前約好共同前往尋釁之姚品志、陳能國、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等人於新北市○○區○○街「中興游泳池」集結後,亦前往助陣。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另外2名姓名不詳之男性同夥至菜寮「好樂迪KTV」前,乙○○雖為下車,在車內等候,惟其與甲○○、袁寧偉、李品諺、柯建源、許育逢、張智堯、黃贊翰、謝翔宇、張○政、張○瑞、黃○元、李浩銘雖主觀上均無殺人之意思,但均係識慮正常之人,對於眾人持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圍毆他人,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惟主觀上因僅欲教訓章○○而未及預見,基於前述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先下車問章○○:「阿閔呢?」,章○○回答:「不知道。」,張○政即指著章○○喊「章○○!打給他死!」、張○瑞亦喊:「章○○!」,甲○○等人隨即一湧而上,將章○○團團圍住,並由李品諺率先持甩棍毆打章○○,而甲○○則持其所有之瓦斯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者)先指向章○○頭部,再朝章○○上胸部、大腿部位開槍射擊、張智堯以腳踹、許育逢持其所有之黑色機車大鎖、黃贊翰及謝翔宇分持木棒、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則徒手或持木棍、球棒、安全帽等武器圍毆章○○或在旁助勢;李浩銘則圍著章○○以利他人毆打,章○○被毆後隨即朝新北市○○區○○路4段方向逃避,惟仍遭繼續追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館」前,旋章○○因傷重不支倒地,而「85度C咖啡館」之客人見狀大喊,甲○○等人始逃離現場,乙○○隨即搭載甲○○及前開同搭車之2名姓名不詳友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二二八公園」,與自案發現場散逃後之部分同夥會合。嗣章○○經送至新北市立醫院三重院區急救,惟仍因遭鈍器引起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引發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延至97年1月26日9時10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扣得許育逢所有持以攻擊章○○之黑色機車大鎖1支。
二、案經丙○○之父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暨本院依職權告發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引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第85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案發當日於「車之澡堂」洗車廠接獲共犯甲○○之邀約後前往「華昇洗車廠」,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另2名姓名不詳之男性友人,由「華昇洗車場」先後赴「水上美游泳池」、「好樂迪KTV」等處追躡被害人章○○,並於「水上美游泳池」時因未見被害人之蹤跡,應甲○○之要求電召許○琦至「水上美游泳池」,另於案發後搭載甲○○及另2名友人離開「好樂迪KTV」前往二二八公園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
其只是應甲○○之請求開車載伊及友人至案發現場;且除知悉甲○○有攜帶瓦斯槍外,未見到其他木棍等武器,其於前往「水上美游泳池」之路上,方知甲○○等人要去打人;其在現場亦無上前追打被害人之行為,自不應與其他出手攻擊被害人之人同負傷害致死罪嫌云云。惟查:
㈠本案因少年張○瑞、張○政、黃○元曾遭少年章○○、詹柏
閔等「菜寮醒獅團」之成員毆打成傷,致使張○瑞、張○政懷恨在心伺機報復;嗣黃○元於97年1月12日晚上9時許,在「黃金歲月KTV」遇見詹柏閔,黃○元旋致電共同被告甲○○告知「阿閔」行蹤,乃相約於前揭「華昇洗車場」見面商議報復之事;遂而共犯甲○○、袁寧偉、許育逢、李品諺、柯建源、黃贊翰、謝翔宇、張智堯與張○瑞、張○政、黃○元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因前開緣由前往「華昇洗車場」會合,謀議圍毆傷害綽號「阿閔」之詹柏閔,其後轉而鎖定與「阿閔」同屬「菜寮瑞獅團」成員之章○○為報復之對象,並備有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期間並囑少年許○琦探聽章○○之行蹤,旋夥眾由「華昇洗車場」先後赴堤防附近之「水上美游泳池」、三重「好樂迪KTV」等處追躡章○○,意圖為張○瑞、張○政報復;且許育逢獲悉甲○○欲夥眾尋仇後,復詢問共同被告柯建源是否糾人助陣,經柯建源同意後,許育逢乃致電共犯姚品志告知欲打架之事,邀約其參與,姚品志復撥打電話邀約共犯丁榮麟,轉知上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中興游泳池」附近會合,丁榮麟再告知同在新北市○○區○○路某
KTV唱歌之共犯李浩銘、陳能國、黃建華、林喬偉等人,其後於97年1月13日凌晨3時許,姚品志騎乘2GA-578號,陳能國騎乘BQU-870號機車搭載李浩銘,林喬偉騎乘J3V-730號機車搭載黃建華,丁榮麟騎乘K9D-765號機車至「中興游泳池」附近集結,再由許育逢通知前往「好樂迪KTV」,而渠等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被害人章○○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甲○○等人隨即一湧而上,將章○○團團圍住,並由李品諺率先持甩棍毆打章○○,而甲○○則持其所有之瓦斯槍先指向章○○頭部,再朝章○○上胸部、大腿部位開槍射擊、張智堯以腳踹、許育逢持其所有之黑色機車大鎖、黃贊翰及謝翔宇分持木棒、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則徒手或持木棍、球棒、安全帽等武器圍毆章○○或在旁助勢;李浩銘則圍著章○○以利他人毆打,章○○被毆後隨即朝新北市○○區○○路4段方向逃避,惟仍遭繼續追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館」前,旋章○○因傷重不支倒地,嗣經送至新北市立醫院三重院區急救,惟仍因遭鈍器引起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引發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延至97年1月26日9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至於被告乙○○與共犯間就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則詳如下述),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共犯甲○○、袁寧偉、許育逢、柯建源、李品諺、黃贊翰、李浩銘、陳能國、姚品志、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 江炘桐陳霆毓 、張智堯、謝翔宇、黃○元、張○瑞、張○政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98年度重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及本院少年法庭98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下稱少年案件)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暨證人郭○○、許○琦、湯○○、蔡○○、 張有維林韋綸 於警詢、偵查、另案及少年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安全帽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鳳都大樓○○○區○○路○段往中山路方向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至28頁、第32至40頁、第44至48頁、第52至61頁、第113至120頁、第140至
144頁、第147至148頁、第155至161頁、第170至197頁、第199至201頁、第204至210頁,97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至16頁第181至183頁、第
211至226頁,97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至23頁、第28至36頁、第38至51頁、第66至68頁、第73至74頁、第132至147頁、第182至182頁、第219至229頁,97年度少連偵字第138頁【下稱偵卷四】第295至308頁、第327至329頁、第345至347頁、第351至352頁、第356頁至357頁,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下稱另案影卷】卷一第28頁、第33至34頁、第81至82頁,另案影卷卷二第64至66頁、第183頁,另案影卷卷三第107至113頁,另案影卷卷六第41頁至46頁、第49至56頁、第100頁至110頁,另案影卷卷七第26至31頁、第121頁至122頁背面、第146至147頁、第150頁背面,另案影卷卷八第85至88頁),及黑色機車大鎖1支、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扣案為佐。並據本院調取少年案件全部卷宗(含本院97年度少調字第34號卷、97年度少調字第619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偵字第2號、第13號卷、本院98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少上訴字第4號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號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卷)核閱無訛。
㈡又本件被害人章○○遭毆打後,受有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
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新北市立醫院手術急救,惟仍因心肺、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發生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於97年1月26日上午
9時10分許死亡一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相字第164號卷【下稱相驗卷】),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實施覆驗及解剖查核明確,其鑑定結果記載「死者章○○,因遭鈍器引起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雖經手術,但仍發生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BB槍只造成表淺傷(兩鎖骨下及蹊部、右大腿多處結痂擦傷,疑似BB槍所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62幀、新北市立醫院97年1月13日、97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醫院病歷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64頁、相驗卷)。此外,本案共犯即少年張○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少年張○政經本院98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陳能國則經本院以另案(即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甲○○、許育逢、柯建源、李浩銘、姚品志、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謝翔宇、張智堯、黃贊翰、李品諺部分,原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6月、7年10月、8年、7年
3月、7年10月、3年9月、3年9月、8年4月、8年2月、7年10月、8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決將上開部分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7年2月、7年4月、8月、9月、6月、6月、7年6月、7年10月、7年6月(其中姚品志、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四人僅論以傷害罪);袁寧偉部分,則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02年6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決將該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7年4月),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準此,前揭被告所不爭執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乙○○與共犯甲○○、袁寧偉、許育逢、李品諺、柯建
源、黃贊翰、謝翔宇、張智堯、張○瑞、張○政、黃○元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因事實欄所載緣由前往「華昇洗車場」會合,謀議圍毆傷害綽號「阿閔」之詹柏閔,其後轉而鎖定與「阿閔」同屬「菜寮瑞獅團」成員之章○○為報復之對象,並備有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等武器,意圖為張○瑞、張○政報復,而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乙○○得知甲○○等人欲為張○瑞、張○政報復後,依從甲○○之指示先後電聯許○琦至「華昇洗車廠」、「水上美游泳池」等處,使袁寧偉得以要求許○琦以其之行動電話洽詢章○○下落等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
⒈被告乙○○於本院101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陳:「(問
:97年1月13日為何會出現在華昇洗車廠?)我十二點才下班,小林(即甲○○)直接到車之澡堂(其所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地點)找我,叫我幫他載他的朋友,我先把店收一收就過去華昇洗車廠,我到那邊之後,我才知道他們要去打架,我有看到他們有準備瓦斯槍,我看到甲○○在玩瓦斯槍。(問:有無打電話要許○琦『到(華昇)洗車廠』找你?)有。是小林(即甲○○)要我打電話要許○琦來,當時小林只有跟我說他們要打的人跟許○琦有認識」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我於『車之澡堂』上班,甲○○與袁寧偉跑到店裡找我,我那時候在忙,他們就走了;過沒多久,甲○○打電話給我說車子要怎麼弄、問我是否下班了,我就說快要下班,甲○○跟我說他與朋友有事情要講,車子不夠載,叫我幫他載朋友,我在電話中答應甲○○的邀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6頁)。核與證人許○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乙○○打電話要伊到華昇洗車廠。…案發隔日伊致電乙○○詢問為何要毆打章○○,乙○○向伊表示:「他也是被甲○○騙出來,因為甲○○打電話問他要不要開車出來晃晃,他才會去找甲○○等人,一到他們那裡(堪認為華昇洗車廠),袁寧偉就說要押伊的朋友,所以他才會打電話給伊」,但乙○○在伊到洗車廠及電話中都沒有向伊說明這些事情等語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第188頁背面)。是被告乙○○在明知甲○○等人是要尋釁報復的情形下,猶同意依甲○○之指示,撥打電話要求許○琦到場之情,已可認採。
⒉又證人即共犯甲○○於少年案件中就檢察官98年度少偵字第
2號偵訊時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97年少調字第34號)案件證稱:97年1月13日凌晨黃○元打電話給伊稱遇到之前打張○瑞、張○政之「阿閔」,要幫張○瑞、張○政報仇,並請伊找人,伊知道是要打架,伊找了李品諺告以要與人打架之事,請李品諺到洗車場集合,伊則乘坐袁寧偉的車一同前往;在洗車場時許○琦說『章○○在堤防』,大家就去堤防,但沒有看到章○○,又有人說看到章○○在「好樂迪
KTV」,渠等就前往「好樂迪KTV」,要去堤防時,伊有準備瓦斯槍,其他人準備木棍、霸王鎖,在洗車場集合時就有看到等語(見98年度少偵字第2號卷第47至50頁,98年度少調字第34號卷二第205至213頁);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黃○元打電話叫伊找人說要打架,伊知道是要找「阿閔」,「阿閔」他們那群人是「菜寮瑞獅團」的人,伊知道張○政跟張○瑞被菜寮瑞獅團的那群人打到住院等語(見另案影卷六第44頁背面),並有甲○○、黃○元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
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三第207頁至第210頁,偵卷二第13頁、第14頁)。
⒊證人即共犯袁寧偉亦於本院少年案件(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審理中結證:在洗車場時,黃○元有說『要打的人是章○○』;黃○元說許○琦認識章○○,伊在洗車場請許○琦打電話給章○○;在洗車場許○琦使用伊之行動電話詢問章○○下落,就是為了要去打章○○,當時黃○元、黃贊翰、張○瑞、張○政已經到了洗車場;黃○元、黃贊翰車上後車箱有準備木棍,有人打開後車箱拿了木棍坐上黃贊翰車內;在洗車場有再確認待會大家要一起去某處打章○○,開車及騎車離開洗車場時,就知道大家要去某處找章○○報仇、討回來等語明確(見98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卷第193頁至第
200頁)。⒋證人即共犯李品諺亦於本院少年案件(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審理中結稱:甲○○找伊去洗車場,伊聽到甲○○和人在討論因其友人被打,當天凌晨發現打人者在何處,所以聚集多人過去找人報仇,後來伊乘坐袁寧偉的車前往「好樂迪
KTV」的途中,有人拿木棍給伊;在洗車場時,由許○琦聯絡得知『章○○』在「好樂迪KTV」後,『離開洗車廠就是要去找章○○』,因為一開始說章○○在堤防,就先去堤防,在該處沒有看到章○○,後來再經許○琦聯絡知道章○○在「好樂迪KTV」,又轉往「好樂迪KTV」,他們說找得到章○○就找得到「阿閔」等語(見98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卷第237頁至第245頁);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去的洗車場位在新北市○○區○○○路,名為「華昇洗車場」等語(見另案影卷七第142頁背面)。
⒌證人即共犯柯建源於本院少年案件調查程序(97年度少調字
第34號)中供證:「(問:當天在洗車場時,有無說要去打誰?)章○○。」等語不諱(見97年度少調字第34號卷二第57頁)。
⒍證人即共犯許育逢於本院另案偵查中供證:當天柯建源先打
電話約伊去喝酒,之後柯建源向伊表示甲○○在忠孝橋附近出車禍,邀伊去看看;到場後,甲○○找不到撞車之人,就有人因先前之過節提議要找菜寮章○○那群人出氣;而在場之人有拿甩棍約30公分,約有5支,木棍幾支並不清楚,甲○○是拿BB槍,這些棍棒有些人是放在車子裡,有些人是(機車)雙載,棍子拿在手上,伊有拿霸王鎖(機車大鎖)等語(見偵卷一第204至206頁)。
⒎證人即共犯張智堯於另案偵查中供證:97年1月13日伊與柯
建源、江炘桐等人在東海高中附近釣蝦場喝酒,柯建源接到甲○○的電話,說有要緊的事,說要吵架,柯建源要大家一起騎車到好樂迪, 伊載 江炘桐是第一個到好樂迪的等語(見偵卷四第296頁);嗣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騎機車載江炘桐,跟著柯建源一起去洗車場,之後又到菜寮的「好樂迪
KTV」等語(見另案影卷卷七、99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32頁)。
⒏證人江炘桐(原名 江冠陞 )於本院少年案件(98年度少重訴
字第2號)審理時證述:到洗車場後,有人拿安全帽、有人拿棍子,伊就大概知道要去吵架之類;棍子是放在機車前面;當時看到的棍子是棒球棍之類的,約有4、5根等語,有該案審理筆錄附卷(見98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卷第303頁背面至第304頁)。
⒐證人陳霆毓(原名 陳梓凱 )於本院少年案件(98年度少重訴
字第2號)審理時證稱:伊在釣蝦場時,有人接到電話叫渠等去洗車場,伊就和柯建源、江炘桐、林韋綸一起去,好像要打架,後來甲○○他們說要打「阿閔」等語(見98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卷第352頁)。
⒑佐以證人許○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是乙○○打電話要
伊到華昇洗車廠,到洗車廠後乙○○確實在場,有人問『章○○在哪?』,伊詢問他們找章○○之目的,但甲○○叫伊不要問,伊即以袁寧偉之行動電話致電湯○文詢問後,轉告袁寧偉有關章○○在堤防之事,隨即就先去堤防找章○○;伊在堤防遇到章○○等人,他們要伊跟著走,伊就跟著章○○離開,因為伊所說的堤防與甲○○等人所認知的堤防位置不同,所以甲○○等人是跑到堤防另一側之「水上美游泳池」,之後乙○○打電話問伊在哪,並要求伊到水上美游泳池找他們,伊到了水上美游泳池後,袁寧偉再次把行動電話借予伊撥打湯○文詢問章○○等人之下落,當時湯○文說他們人在三重菜寮的好樂迪,伊轉告在場之袁寧偉等人後就先行騎車前往三重菜寮的好樂迪;在案發現場時,因為伊當時站在章○○身旁(相當法庭上「證人席」與「公訴檢察官席」之距離),所以伊亦遭人拿棒球棍毆打,在現場伊有看到機車大鎖、木棍、甩棍、瓦斯槍等武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83至第186頁背面)。並有袁寧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13日凌晨2時54分、3時13分與湯○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可稽(見偵卷二第183頁)。
⒒另被告乙○○對於其到達水上美游泳池後,聽從甲○○指示
撥打許○琦電話,要求許○琦到水上美游泳池找他們一情,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⒓從而,共犯甲○○、袁寧偉等人因事實欄所載緣由前往「華
昇洗車場」會合,謀議圍毆傷害綽號「阿閔」之詹柏閔,其後轉而鎖定與「阿閔」同屬「菜寮瑞獅團」成員之章○○為報復之對象;甲○○為糾人助陣,復致電被告乙○○以需要車輛搭載友人為由,邀約其前往華昇洗車廠,並於洗車廠內為尋得章○○之蹤跡,告知被告乙○○欲毆打的對象乃其乾弟許○琦之友人(乙○○為許○琦乾哥,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且要求乙○○先後電聯許○琦到華昇洗車廠、水上美游泳池;乙○○於明知甲○○等人是要尋釁、報復之情形下,猶同意參與該謀議鬥毆之事,並依從甲○○之指示聯繫許○琦到場,使袁寧偉得以要求許○琦向湯○文探詢章○○去處;而華昇洗車廠現場備有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等武器,渠等意圖為張○瑞、張○政報復,而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等事實,由前揭被告乙○○及證人甲○○等人供證:渠等間聯繫情形、為何前往「華昇洗車場」聚集、在洗車廠內目睹之情事,及議定找「阿閔」、章○○報復各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乙○○雖於事後改口辯稱:其當日是被甲○○騙出來,
在華昇洗車廠內並不知道甲○○等人是要去打人,且在洗車廠內除看到甲○○在玩瓦斯槍外,並未見到任何武器;是在驅車搭載甲○○等人離開華昇洗車廠前往水上美游泳池途中,經甲○○之告知,才知道林他們要去打人;且亦無電召許○琦到華昇洗車廠,而是許○琦自行起意到華昇洗車廠,在場之甲○○等人方得以藉機詢問章○○所在云云,並以證人許○琦於97年3月6日書載「我接到【 阿鴻 】(即被告乙○○)打給我,他問:你在哪,我說在外面,他問你跟誰,我說跟朋友,後來我問他幹嘛,你要來找我?他說:恩,後來我又問他說你在哪?他說他在洗車店,…後來我打電話給阿鴻問他要來了嗎。他說等一下,後來想到他說他在洗車店,於是我又出門了去找阿鴻」等語之自白書1份為憑(見偵卷四第310、311頁)。然查:
⒈該自白書性質上核屬證人許○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就該案之陳述,雖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自白書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然該份自白書內容之真實性、證明力,仍應由許○琦以證人之證據方法,經合法調查即嚴格證明程序後方得以確認。而證人許○琦早於本案發生後14日之97年1月27日之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與章○○、郭○○、張有維、湯○○、蔡○○、 江秋勇河馬 (即林韋綸)一起去觀音山,回來後先去三重堤防附近之金龍釣蝦場,在那裡碰到江炘桐、柯建源、柯建源之女友及另一名不認識之人;之後伊與章○○等一夥同去觀音山之人即至忠孝橋下吃飯,『用餐其間「阿宏」(即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忠孝橋下的洗車廠找他』,等伊到洗車廠時,袁寧偉叫伊打電話問章○○在哪,並要伊先去KTV看章○○是否在場,確認後,袁寧偉及洗車廠之人就到KTV現場等語綦詳(見相驗卷第14頁)。而許○琦結證當時之記憶,應顯較離案發時間相隔
1個多月製作該自白書時之記憶鮮明。⒉證人許○ 琦復 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辯護人先後質以其到
華昇洗車廠之原因,經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作證你會到華昇洗車廠,是被告打電話叫你過去的,是否屬實?)是。(辯護人問:提示該自白書,第10行內容為「後來我打電話問阿宏,問他要來了嗎,他說等一下,後來又想到他說他在洗車廠,於是我又出門,去找阿宏」,這部分陳述來看,乙○○應該沒有要求你去找他,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所以與你方才證述你前往洗車廠找乙○○是乙○○要你過去的不符,可否說明為何不符?)那時候他說要來找我,結果等很久,所以我就自己過去找他。(辯護人問:所以你前去找乙○○是你主動,乙○○並沒有要求你過去?)是。(辯護人問:提示100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卷第57頁,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去洗車廠,你回答「是阿宏叫我去的,為何要去他沒有說」,你方才又證述會去找乙○○的原因是你主動,顯然於偵查中之回答不符,哪一次陳述正確?)我忘記了。(辯護人問:100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這份筆錄是否在
100年7月19日製作的?)是。(辯護人問:97年3月6日之自白書及100年7月19日之筆錄,哪部分的記憶你比較深刻?)100年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第
181頁背面、第182頁);且經本院再次確認,證人許○琦亦證稱:當天是被告乙○○打電話要求伊到華昇洗車廠(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並參以前揭㈢⒈被告乙○○於本院
101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準此,證人許○琦當日係因被告乙○○之電召方到華昇洗車廠一節,可堪認定;被告乙○○前揭辯詞,洵不足採。
⒊又證人許○琦於本院少年案件(98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審
理時證稱:當天是乾哥阿鴻(音同「阿宏」,即指被告乙○○)找伊過去洗車廠,在電話中並沒有說是為了何事,但阿鴻知道伊認識章○○;『伊到洗車廠時,即騎車到阿鴻身旁,接著甲○○、袁寧偉、柯建源、許育逢、江炘桐、綽號「 阿瑞 」之人等人就圍到伊身邊,詢問「阿閔」、「阿屁」的去處,但伊不知道阿閔何在,袁寧偉即開口詢問章○○的下落』,並叫伊打給章○○他們,但因伊之手機無法撥打,故向袁寧偉借用手機,而因為當天伊與章○○、湯○文從觀音山下來後到忠孝橋下吃飯,飯後伊載朋友跟章○○去三光國小後,即到洗車廠找阿鴻,袁寧偉要求伊撥打電話當下,僅記得湯○文的電話,且伊離開三光國小到洗車廠前,湯○文是跟章○○在一起,所以撥打湯○文的電話以詢問章○○的去處等語(見98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卷第292頁背面、第
296至297頁,本院卷二第204至214頁)。而由前開證述:伊到洗車廠時,即騎車到阿鴻身旁,接著甲○○、袁寧偉、柯建源、許育逢、江炘桐、綽號「阿瑞」之人等人就圍到伊身邊,接著甲○○、袁寧偉等人即詢問「阿閔」、章○○去向等情狀觀之,甲○○、袁寧偉於詢問許○琦時,被告乙○○顯然同在現場,且即在許○琦身旁,是以被告乙○○自難諉稱不知甲○○、袁寧偉經由許○琦探聽章○○之行蹤一節;並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國中二年級時即認識被告乙○○,距離案發時已相識約3、4年,被告乙○○也認識李品諺、袁寧偉、柯建源、許育逢等人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第129頁),堪認被告乙○○與共犯甲○○、袁寧偉、柯建源、許育逢、李品諺等人均已結識一段時間,有一定之交誼,故被告乙○○方會經甲○○之邀約而納入本案之一環。況且證人袁寧偉業已證述「在洗車場有再確認待會大家要一起去某處打章○○,開車及騎車離開洗車場時,就知道大家要去某處找章○○報仇、討回來」等語甚詳(見前揭㈢⒊袁寧偉之證述)。是以被告乙○○辯稱其於華昇洗車廠時尚不知甲○○等人是要去打人云云,洵屬無稽。至於甲○○以電話邀約被告乙○○時,是否有告以欲找「阿閔」、章○○尋釁報復之實情,並無解於被告乙○○於華昇洗車廠中答應參與該次圍毆事件,而與其他共犯間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情。
⒋另證人甲○○、袁寧偉、許育逢、江炘桐均親見華昇洗車廠
現場備有瓦斯槍、木棍、棒球棍、甩棍、機車大鎖等武器(見前揭㈢⒉⒊⒍⒏之證述)。並依證人許育逢證稱:這些棍棒有些人是放在車子裡,有些人是(機車)雙載,棍子拿在手上一情,且衡酌棒球棒之大小、長度洵非屬可隨身藏匿之物。是以被告乙○○辯稱其於洗車廠除甲○○之瓦斯槍外,未見到任何武器,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從而,被告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被告乙○○得知甲○○欲找「阿閔」、章○○報復後,駕車
搭載甲○○及另2名姓名不詳之男性同夥由「華昇洗車場」先後赴堤防附近之「水上美游泳池」、三重「好樂迪KTV」等處追躡章○○,並於案發後立即搭載甲○○等3人前往「二二八公園」與其他自「好樂迪KTV」散逃之共犯會合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背面、第192頁背面、第193頁背面),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⒈證人即共犯許育逢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證:「民國97年1月
13日2時20分許,我接到柯建源電話約我前往中正南路華昇洗車廠見面,我便前往,我到場時,甲○○便已在場並告知我要前往三重市○○路○段○號前好樂迪KTV輸贏(打架),當時還有另一名綽號 阿偉 (即袁寧偉)之男子及十五、六名青少年在場。然後甲○○便(跟)著眾人一同前往。我則騎乘P7S-280號之重機車尾隨前往,『而阿偉則開銀色休旅車一同前往,甲○○則坐黑色休旅車』(車號及駕駛人不詳)」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證人許○琦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水上美游泳池往菜寮(好樂迪)KTV的路程,甲○○是搭乘乙○○所駕駛之黑色 馬自達 休旅車(見本院卷二第
187頁);且於本院少年案件就檢察官98年度少偵字第2號偵訊時證稱:當天案發後乙○○有叫伊到二二八公園找他等語(見98年度少偵字第2號卷第31頁)。
⒉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主
吳檍璉 【被告乙○○之母】、廠牌:馬自達、顏色:黑色、車身式樣:旅行式、排氣量:1999C.C.、車種: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主: 陳儀賢 、廠牌:馬自達、顏色:銀色、車身式樣:箱式、排氣量:1999C.C.、車種:自用小客車)各1紙及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94、96頁、第98至107頁)。
⒊並觀諸卷附鳳都大樓前錄影畫面,97年1月13日凌晨3時28
分59秒:一白色休旅車(警方查證結果認與Camera7時間3:23:11之車號00-0000號【按應係ZV-7550號】白休旅車為同一車輛)與一黑休旅車(與Camera7時間3:23:12之車號0000-00號為同一車輛),同時駛至路旁停下,其中黑車停在畫面右側,白車則停在畫面中央位置,其後跟隨數輛機車亦停車,白休旅車中有數人下車,黑車約3人下車,機車上之人亦下車往左移動,人群在畫面左方集結。白色車的車前燈一直亮著。駕駛座之門有無打開無法辨識等情,業於另案中經法院勘驗無誤(見另案影卷卷七第161頁)。⒋從而,被告乙○○,駕車搭載甲○○及另2名姓名不詳之男
性同夥(蓋因被告供稱其當日搭載含甲○○在內,共3名乘客,且由前開勘驗結果亦有3人下車,是除甲○○外,另有
2名姓名不詳之男性同夥,應可認定)由「華昇洗車場」先後赴堤防附近之「水上美游泳池」、三重「好樂迪KTV」等處追躡章○○,並於案發後立即搭載甲○○等3人前往「二二八公園」與其他自「好樂迪KTV」散逃之共犯會合之情,應屬真正。
⒌至於證人甲○○雖另案、少年案件偵審過程中均陳稱伊當日
是搭乘袁寧偉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好樂迪KTV,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是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見本院卷第
124頁背面)。然參以當日被告乙○○、袁寧偉所駕駛者均為馬自達之休旅車,且甲○○原本係搭乘袁寧偉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華昇洗車廠;再佐以甲○○曾於本院少年案件調查程序時證稱:「(問:對於你在97年3月5日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我當時是有這樣跟檢察官講,我當時都是講張○政,不是講黃○元。因為那時想說黃○元沒有被抓到,就算了。」等語(見97年度少調字第34號卷一第208頁)。本院認甲○○前揭證述,或因搭乘之車款相近而混淆不清,或因另案及少年案件偵審過程中因被告乙○○尚未經查獲,而有意為前開迴護被告乙○○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⒍又證人許○琦雖另證稱李品諺(原名李浩偉、李世為)當日
亦是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好樂迪KTV(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然被告乙○○對於當日其所搭載之另2名乘客業已不復記憶,另綜觀全卷及本院調閱之相關案卷,李品諺均陳稱當日是搭乘袁寧偉所駕駛之車輛(至於李品諺於相關案卷中證稱當日甲○○與其為同車之人等語,無疑是附和甲○○之證詞,不足採信),並審酌證人許○琦畢竟非同車之人,記憶難免有所疏漏。是認當日李品諺乃搭乘袁寧偉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好樂迪KTV,併予敘明。
㈥準此,綜合前揭證言、共犯之供證、上開通聯紀錄及勘驗結
果:被告乙○○得知甲○○欲找「阿閔」、章○○報復後,猶同意參與該謀議鬥毆之事,並依從甲○○之指示先後聯繫許○琦至華昇洗車廠、水上美游泳池,使袁寧偉得以要求許○琦向湯○文探詢章○○去處,且駕車搭載甲○○及另2名姓名不詳之男性同夥由「華昇洗車場」先後赴堤防附近之「水上美游泳池」、三重「好樂迪KTV」等處追躡章○○、參與鬥毆,及接應下車毆打章○○之甲○○等人離去等傷害犯行之謀議與分工行為,均可認採。且被告所為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事先同謀,縱未實際實施傷害行為,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㈦又查,甲○○等人以瓦斯槍、棍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
帽等硬物及拳腳多次毆擊章○○,既如上述,章○○又因鈍器引起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雖經手術,仍引發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足見章○○死亡,與甲○○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庸疑。
㈧「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
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與甲○○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張○政、張○瑞曾遭章○○、詹柏閔等「菜寮醒獅團」成員毆打成傷糾眾尋釁,甲○○等人於赴約前在「華昇洗車廠」即已備妥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齊赴現場,或以拳打腳踢,或持上開武器密集攻擊被害人;李浩銘則圍著章○○以利其共犯遂行傷害犯行,而人體頭部、軀幹為身體重要部位,甲○○等人以突如其來之勢,且該情勢為該人所無從預及、防範(此由證人許○琦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不是友人請你去找章○○嗎?怎麼沒有提醒章○○友人找他?)小林(即甲○○)叫我不要講」、「要講的時候已經來不及」等語可知,見另案影卷卷三第213頁、第217頁背面),亂棒朝向未持護具難以自救之人攻擊,而多人於深夜痛毆被害人,當下局勢含有毆打到人體重要部位之極大危險,一旦人身重要部位受毆擊,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仍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當可能使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乙○○係智慮正常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辨識甲○○等人對章○○所實施之上揭傷害行為,客觀上可能因此導致章○○受傷,並致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之可能;復審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依當時情狀,其當時心裡有揣測、懷疑出動一、二十人去打人或教訓人,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背面),足見被告乙○○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雖被告乙○○主觀上無此預見或予以容認,仍應於傷害合同意思範圍內,就其疏未注意之死亡之結果,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又被告乙○○自始於華昇洗車廠集結、參與謀議,負責聯繫許○琦探知被害人下落,且知悉共犯等人所持兇器,並負責開車接應甲○○等人;而共犯姚品志、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四人並未前往華昇洗車廠參與謀議,而僅是受邀約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中興游泳池集結後前往好樂迪KTV現場助陣,復未下手實施,自無從知悉其他共犯所攜帶之兇器及行兇手段,亦即被告乙○○與共犯姚品志四人之情狀顯有不同。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伊未參與毆打之傷害行為,章○○死亡之結果,非其得以預見,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決就姚品志等人僅論以傷害罪,顯見未下手之人,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無法預見,故自不應負責云云,應無足採。
㈨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上揭共同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理由: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舊法第70條改列為新法第112條,惟其內容不變,尚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予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查被告犯罪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黃○元係00年0月0日出生、少年張○政係00年0月00日出生、少年張○瑞係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另被害人章○○係00年
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俱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對於知悉被害人章○○及共犯中有部分之人是未滿18歲等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因而致少年於死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與黃○元、張○政、張○瑞、甲○○、袁寧偉、許育逢、張智堯、謝翔宇、黃贊翰、姚品志、 丁容麟 、李浩銘、陳能國、黃建華及林喬偉就上開傷害犯行,有事實欄所載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各自之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盲目跟從、糾眾滋事,傷害少年,導致章○○死亡之結果,造成章○○之家人蒙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與遺憾,兼衡其參與行為包含電聯被害人友人許○琦到場以探詢被害人所在、駕車搭載共犯至現場,及接應離去,惟無毆打及包圍被害人之行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黑色機車大鎖1支係共犯許育逢所有,持以為本案攻擊章○○犯罪之用,業據審認在卷,爰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李浩銘之安全帽1頂及許育逢所有之紅色機車大鎖1支,因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曾持以供本件犯罪之用;另瓦斯槍、木棍、球棒、甩棍、安全帽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