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城小字第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周政甫
被 告 汪成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陸元,及其中壹萬玖仟伍佰叁
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610元,及其中
22,090元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056元,及其中19,536元自
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99%計
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 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實際沒有扣到款項是3074元,其他均是利息,
我是用扣繳款。㈡他們打電話給我時,我人在國外,他們跟
我說3074元沒有扣到錢,我說我大約兩個禮拜後會再回臺灣
,我回臺灣後再轉帳,但是原告說不行,要停我的卡,我欠
了3074元,他就停我的卡。㈢20,056元則是因為我要見他們
主管,但是他們第一線不願意讓我去見主管,所以才會變成
這麼多利息。㈣我願意協商,如果他們合理,我主動協商,
但是他們說我欠他們一元,就要告我。㈤且我是知名人士,
但是聯邦銀行到聯徵中心去登記,讓我的名譽毀壞等語為答
辨之聲明,並辯稱:因為他們非法停卡,不合乎銀行法,我
是銀行扣繳,不是按月繳納,他們通知銀行錢不夠了,我說
好,我一回臺灣馬上存錢,請先不要停卡,因為我在國外需
要刷卡使用費用,如果你停我的卡,我不能刷卡,我就回不
了臺灣了,我請問他們我欠了多少錢沒有扣到,我以為很多
,他就說3081或3074元,我說只有一點點錢,就等我回臺灣
立即存錢,然後他就說不行,銀行規定只要一天不扣到款,
我們就要立刻停卡,我說有沒有別的方法,不然我人在國外
又不能轉帳,且你們銀行也沒有讓我在國外付款存入的功能
,他們說沒有,我說那怎麼辦,等我回臺灣再存錢不行嗎,
他就說叫我先生或我的家人幫我存,我說我是單身,我只有
一個人,沒有先生、沒有小孩,沒有人可以幫我存錢,拜託
等我回來,他們問我要多久回來,我說差不多兩、三個禮拜
就回來了,我說我一回來就打電話給你們,這樣好不好,我
就講到這邊,我拜託他們跟主管反應,回來之後,我立刻跟
他們聯絡,並寫信跟他們聯絡,請他們諒解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
帳單日期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7月止)等件為證,除信用卡
申請書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爭執信
用卡申請書字小又模糊,完全無法辨識等,然並非爭執其真
實性,被告復稱該卡是家樂福卡,因其為家樂福會員,是被
強迫要辦該張信用卡等語,然並未否認該份申請書之真實性
,堪認該申請書係被告所填寫無誤。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雖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提出對其有
利之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