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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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張雅妙
        林育新
被   告   謝佳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馬簡字第71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妙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
元為原告張雅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林育新預
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上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但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
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
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等起訴時原聲明:㈠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9月11日本院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雅妙48,000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新
50,000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上開訴之聲
明擴張及減縮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刑事訴訟
法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張雅妙均為港都物業有限公司之員工
,被告係派駐於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之清
潔工作人員,原告張雅妙則擔任澎湖醫院清潔工作人員之領
班,原告林育新為原告張雅妙之配偶,任職於澎湖醫院總務
室辦理採購業務。被告與原告張雅妙因工作上之磨擦而於
103年3月中旬某日離職。被告離職後對由於對原告張雅妙心
有不滿,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張雅妙及其
配偶即原告林育新之名譽之犯意,於103年3月30日16時許,
以其所持有智慧型行動電話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並以其
申設之暱稱為「謝佳宇」之帳號張貼「張雅妙夫妻一手遮天
\"\"睡覺無罪\"\"他們同學和親友沒做完清潔無罪\"\"因為她老公
是澎湖一院的員工什麼都行\"連外包清潔也管\"而且自以為是
地下老闆\"只要有離職口袋就會進帳\"太強了\"一手遮天\"澎湖
一院的地下老闆\"\"\"\"\"\"難道對他們行為貴院沒有辦法去查嗎
」等語,嗣後復將上開貼文以社群網站分享之方式,於同日
16時13分許分享2次、16時19分許分享1次,共計向他人散布
3次,足以毀損原告夫妻二人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等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妙48,000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育新50,000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30
日16時許,以其所有「謝佳宇」之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
站,張貼「張雅妙夫妻一手遮天\"\"睡覺無罪\"\"他們同學和親
友沒做完清潔無罪\"\"因為她老公是澎湖一院的員工什麼都行
\"連外包清潔也管\"而且自以為是地下老闆\"只要有離職口袋
就會進帳\"太強了\"一手遮天\"澎湖一院的地下老闆\"\"\"難道對
他們行為貴院沒有辦法去查嗎」等隱含原告2人濫用職權之
留言,並將上開留言以公開分享3次之方式散布文字於眾,
足以毀損原告二人之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103年馬簡字第
7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
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FACEBOOK
社群網站以前開不當言詞誹謗原告二人,致原告二人名譽及
精神上受有損害,再參以原告張雅妙為港都物業有限公司之
員工,名下有2筆不動產,每年所得約21萬元,原告林育新
為澎湖醫院員工,名下有汽車1輛,每年所得約32萬元,被
告現為機場晚班清潔人員,名下無任何財產,月薪8,000元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並有被告103年4月18日偵訊筆錄可稽,是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二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張雅妙請求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林育新請求部分以2萬
5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等就本
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
計自103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8月29日
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龍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二人請求
自103年9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張雅妙20,000元、給付原告林育新25,000元,及各自103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等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德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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