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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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5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黃妙卿
       徐立昇
       蔣志浩
       廖國隆
       蔡正典
       陳文玲
       賴國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李日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妙卿、徐立昇、廖國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加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0日邀被告黃妙卿
、訴外人 廖凱民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惟其等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70萬8
,1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
第19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黃妙卿於96年4月2日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
○段○○○○號及228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徐立昇,被告徐立昇則於
99年2月12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 張進財 ,張進財復於
101年8月28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蔣志浩、廖國隆、蔡正
典、陳文玲、賴國勝等5人。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6月24日
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764號拍定,並於103年(起訴狀誤
載為102年)10月23日實施分配。
㈢被告賴國勝於102年8月1日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6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同時行使抵押權,聲
請執行金額本金為600萬元,惟於同年11月13日與被告蔣志
浩、廖國隆、蔡正典、陳文玲共同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聲請
執行金額本金為500萬元,主張共同持有本票並共同設定抵
押權。被告等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前後不一,令人生疑。
㈣再者,依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黃
妙卿所開立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有人為被告賴國勝,
惟被告蔣志浩、蔡正典、陳文玲、廖國隆等4人卻主張該本
票債權係其等與被告賴國勝共同持有,則被告賴國勝等5人
所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及其等與被告黃妙卿間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係屬真實,已存在客觀上不明確等語。並聲
明:1.確認被告黃妙卿與被告徐立昇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
月2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本金6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2.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764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3年9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18被告蔣志浩
受分配金額88萬6,270元、次序19被告廖國隆受分配金額14
萬7,712元、次序20被告蔡正典受分配金額96萬126元、次序
21被告陳文玲受分配金額22萬1,567元、次序6及次序22被告
賴國勝之分配金額4萬8,000元、147萬7,116元應予剔除,並
重新分配之。
三、被告蔣志浩、蔡正典、陳文玲、賴國勝(下稱被告蔣志浩等
4人)則以:被告蔣志浩、廖國隆與蔡正典、陳文玲、賴國
勝彼此間並不認識,亦不認識被告黃妙卿,當初係被告黃妙
卿向訴外人 陳建杉 借款,陳建杉告知被告蔣志浩等4人投資
二胎利潤很高,故其等將錢匯與陳建杉,但陳建杉現已失聯
。本件實際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借貸關係為真實,系爭抵
押權登記擔保金額為600萬元,係因一般設定抵押權之習慣
,抵押權之擔保金額通常為實際債權之1.2倍;又4人共同設
定抵押,係因金額龐大,被告蔣志浩等4人為分散風險,故
共同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妙卿、徐立昇、廖國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具狀答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黃妙卿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之移轉過程,及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於103年9月25日製作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之次序及
金額如訴之聲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23764號分配表、訴訟利益計算表、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
19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始
設定抵押權土地建物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2年7月31日強制
執行狀、102年11月11日參與分配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99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
23764號卷宗、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核閱
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妙卿與其餘被告間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間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
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徐立昇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
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
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妙卿與被告徐立昇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2日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然系爭抵押權已於99年間即移轉予張進財,復於101
年間移轉予被告廖國隆及蔣志浩等4人,本件分配表並未將
被告徐立昇列入其中,縱被告黃妙卿與被告徐立昇間之抵押
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其受讓系爭抵押權之張進財、被告廖
國隆及被告蔣志浩等4人仍均可能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是
縱被告黃妙卿與被告徐立昇間抵押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亦
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狀態,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被告黃妙卿、廖國隆及蔣志浩等4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
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
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普通抵押權,以
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故
被告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提出載明其存在之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
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之變態事實,自當提出反證。雖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
事實,然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其仍應就債務不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
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此
觀民法第881條之13之立法理由自明。經查,系爭抵押權原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其所擔保之債權額至101年8月23日止
確定為500萬元,有債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意旨,則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
事實,即無須舉證;反之,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變
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始為適法。
2.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無非以被告賴
國勝先聲請執行金額本金為600萬元,惟嗣後被告蔣志浩、
被告廖國隆、被告蔡正典、被告陳文玲共同具狀聲明參與分
配時,聲請執行金額本金為500萬元,主張之債權金額前後
不一;及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
票持有人為被告賴國勝,惟被告蔣志浩等4人卻主張該本票
債權係其等與被告賴國勝共同持有為其主要依據。惟查,系
爭抵押權原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
萬元,然於101年8月23日確定債權額為500萬元,被告蔣志
浩、廖國隆、蔡正典、陳文玲、賴國勝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
120/500、20/500、130/500、30/500及200/500,有被告
黃妙卿簽發之本票、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債權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賴國勝誤以土地登記謄本
所列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與常情無違
,又系爭本票既係系爭抵押權債權之之擔保,復未列有受款
人之姓名,縱被告賴國勝僅為債權人之一,依法本即得由其
中一人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自無從僅依此遽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被告蔣志浩等4人稱與被告黃妙卿
原本互不認識,係因訴外人陳建杉稱投資二胎利潤高始將錢
匯給陳建杉以取得系爭抵押權,業據其提出匯款給陳建杉之
匯款單1份為證,復觀被告蔣志浩等4人既與被告黃妙卿互不
相識,應無協助被告黃妙卿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動機,且被告
廖國隆、被告蔣志浩等4人按比例取得系爭抵押權之情形,
亦與多人投資分散風險之情形無違,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就
其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變態事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要難採認。換言之,被告蔣志浩等4人辯稱系
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即無不合,應值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係因投資取得系爭抵押權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與常情無違。從而,原告請求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附表
┌────────────────────────────────┐
│土地標示│
├──┬───────────────┬──┬─────┬────┤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彰化縣○○鄉○○○○段○○○○號│建│375.43│全部│
││││││
├──┼───────────────┴──┴─────┴────┤
│備考│重測前:白沙坑段300-9號│
└──┴─────────────────────────────┘
┌────────────────────────────────────┐
│建物標示│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
│││建物門牌│屋層數│合計│築材料及用途│範圍│
├──┼──┼──────┼────┼───────┼───────┼──┤
│1│228│彰化縣花壇鄉│鋼筋混凝│1層:66.55│陽台24.19│全部│
│││北白沙坑段│土造3層│2層:66.55│││
│││308地號│住家│3層:66.55│││
│││------------││總面積:199.65│││
│││彰化縣花壇鄉│││││
│││觀音巷80弄4│││││
│││之54號│││││
├──┼──┴──────┴────┴───────┴───────┴──┤
│備考│重測前:白沙坑段2631建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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