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侯博棠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10月
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侯博棠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10月3日凌晨1時3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二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被害人
謝瑋澤 生衝突,竟強行拉扯謝瑋澤下車,致謝
瑋澤左手受有左上肢抓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固為被移送人否認,然經被害人謝瑋澤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
扣押品目錄、員警職務報告、執行管束通知書等件可證,已
堪認定,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
定之行為,應可認定。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
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謝瑋
澤於103年10月3日對被移送人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嗣與
被移送人在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103年
10月16日撤回傷害刑事告訴,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
案件申請書、調解書及謝瑋澤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前揭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謝瑋澤之行為,仍得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至被移送人另涉持扣案
折疊刀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移送機關於103年10月21
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移送書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上揭被移送人持扣案折疊刀恐嚇謝
瑋澤之行為核與本件加暴行傷害之行為係犯意個別之數舉動
,非刑事訴訟法上之單一案件,應各別論責,是本院仍得就
被移送人對謝瑋澤加暴行傷害之行為予以處罰,併予敘明。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
第1款之加暴行於他人者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至扣案折疊刀1把,業隨上揭刑事案件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且非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亦乏證據可資證明為查禁物,故不予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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