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灣省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之法
定必備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更係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簡
明確定。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亦可明瞭。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僅表明「請求確認本人
與監理站之汽燃稅之債權不存在」,未特定究係何筆汽車燃
料稅及其金額為何,惟該等事項既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原告
自負有明確表明之義務,故本院前於民國99年1月19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月
27日付與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