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21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
0,000元,惟本件係原告等2人對被告之各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
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
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
應就各個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票款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原告2人分別對被告乙○○請求785,000元,均應繳納裁判費8,
590元,惟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經扣除後(各
扣除250元),原告2人各應補繳8,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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