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6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晶鑽卡契約書」,依約被告即得
在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循環動支,借款期間則
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率
17.8%計算,還款方式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方式,如被
告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部分自到期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
息,迄至94年10月26日止尚欠原告本金4萬6,952元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上開
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6,952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契約
書、存款業務歸戶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授信業務歸
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7.8%計付利息,已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
,而本件原告另以信用貸款約款約定借款本金超過原告核准
之可動用金額而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含本金到期未還
)之情事時,即需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日加計支付違
約金;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
利率17.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
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
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
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至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是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