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三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三豐於民國102年6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金門縣○○鎮○○路往鵲山圓環方向行駛,行○○○鎮○○○路○段鵲山教練場路段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欲左轉往金沙鎮○○00號方向,由告訴人 蔡能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蔡能賢受有左下胸壁挫傷、左上腹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並導致同車之另名告訴人即蔡能賢之女 吳雅真 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之傷害。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俱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蔡能賢及告訴代理人 吳克來 進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交 簡附民 移調字第1號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健忠
法官王鴻均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