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楊正偉 等人瀆職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且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自訴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訴訟法公訴章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 陳報 。該裁定於同年3月3日送達於自訴人陳報之住處即彰化縣○○鎮○○街○○號,經自訴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自訴人於103年3月7日就本院上開命補正之裁定為「異議」,惟上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呂美玲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