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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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6號原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選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 被告 吳建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陸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餘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法院欄、案號欄、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本院卷第1頁)。續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關於法院欄、案號欄、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本院卷第12頁)。嗣於103年6月23日,再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9,000元,及其中3,47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餘11,625,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門酒廠」、「金門高粱酒」、「雙龍設計圖」
、「陳年特級高粱酒」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商標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輸入。竟意圖營利,未得原告之同意,於102年7月間,藉由電話聯繫 江明恆 ,以每瓶370、4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系爭商標之「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63箱(每箱12瓶)及「9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72箱(每箱6瓶)後,分別以每瓶1,25
0元、1,100元及1,150元之價格,販賣「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予 李克智楊金燕洪彩華唐寶珠 ,並以每瓶1,15
0元之代價,出售「9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予 李進傑 。另被告於102年8月間,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輸入仿冒之「陳年特級高粱酒」(下稱「黑金剛」),並以每瓶8,000元及7,500元之價格,分別販售予唐寶珠及 黃漢強 。㈡原告所生產之金門高粱酒遠近馳名,居於國內白酒龍頭地位
,原告就系爭商標投入大量資金、心血建立品牌形象,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系爭商標之品牌形象。是以,本件應以被告出售上開不同品項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原告所受損失,故原告得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99,000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8頁所示)。又因被告所為係屬不法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且已造成原告商譽之減損,故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關於法院欄、案號欄、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
1日等語。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9,000元,及其中3,474,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餘11,625,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法院欄、案號欄、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有原告主張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雖不爭執,惟至多僅願賠償30萬元,且不願將判決書重要內容刊登在蘋果日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仿冒之「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9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及「黑金剛」予李克智、楊金燕、洪彩華、李進傑及唐寶珠等人,並委由 黃鎮平 出售仿冒之「黑金剛」予黃漢強,因而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卷證,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以103年度易字第16、25號及103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等語,堪予採信。㈡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購入、輸入及出售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嚴重侵害系爭商標,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負擔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9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7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額,係以加害人出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實際零售單價,並非以查獲件數總價,作為計算損害額之基準。且侵害商標權人相同品項之商品時,固應以各項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然如侵害商標權人數個不同商品之場合,因商標權人本得各別訴請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自不得以各項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而應以個別商品之出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查被告係以每瓶1,250元、1,
100元及1,150元之價格,販賣「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予李克智、楊金燕、洪彩華及唐寶珠,並以每瓶1,150元之代價,出售「9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予李進傑,再以每瓶7,50
0元之價格,委由黃鎮平販售「黑金剛」予黃漢強,另以每瓶8,000元之對價,出售「黑金剛」予唐寶珠,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承上說明,被告販賣「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之平均單價應為1,166元(計算式:《1,250元+1,100元+1,150元》÷3=1,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出售「黑金剛」之平均單價則為7,750元(計算式:
《7,500元+8,000元》÷2=7,750元)。準此,本件應分別以被告出售「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之平均單價1,166元、「9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之單價1,150元及「黑金剛」之平均單價7,750元,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系爭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
⒉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2項之規範體系,侵害商標權之損
害賠償責任,其核心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即以上述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為計算基準。且立法者另考量以倍數計算方法,將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故以同條第2項賦予法院得職權酌減數額之權,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實際受損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慮。而法院審酌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判斷基準。是以,關於兩造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加害人非法獲利數額、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以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暨程度等,均為衡酌之因素。經查,系爭商標為兩岸馳名商標,金門高粱酒更為臺灣地區家喻戶曉之酒類商品,幾已成為金門之代名詞,亦係金門縣政府課徵稅賦來源之大宗,且系爭商標所創造之獲利及盈餘,更為金門鄉親提供眾多其他縣市人民所無法享有之福利,此為公知週知之事。而被告於上述時間購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後,分別出售予楊金燕、李克智等人,顯見被告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且為警查獲之數量甚多,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審認在案,足見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系爭商標,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再被告以低於系爭商標相類似商品之價格,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固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然被告販售之仿冒假酒,多數經查獲,未經後手轉賣而持續流入市面,且被告業已如數賠償被害人,獲利難謂至鉅。然經遍閱全卷,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其之商譽確因被告販賣仿冒商品而受減損。且衡諸原告之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分別為50億及44億5千萬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按,經營規模甚大,及被告擁有數筆不動產與薪資、股利所得之經濟狀況(被告之財產所得清冊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內)等情。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仿冒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賠償金額,與兩造經濟能力、經營規模、被告之侵權事實、獲利、原告所受損害等上述各節,顯不相當,應以被告出售仿冒商品零售單價之400倍計算賠償額,較屬公允及適當。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026,
400元(計算式:《1,166元+1,150元+7,750元=10,066元》×400倍=4,026,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分別為103年5月14日及6月27日,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各1紙(本院卷第1及21之1頁)存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26,400元,及其中926,400元(計算式:《1,166元+1,150元=2,316元》×400倍=926,400元)自103年5月14日起,餘310萬元(計算式:7,750元×400倍=310萬元)自10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登載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
,關於法院欄、主文欄等重要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復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關於法院欄、
主文欄等重要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承上說明,原告自應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業務上商譽受有減損且情節重大之情。
⒉經查,被告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固有致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惟依一般客觀情形,已難認將因此貶低系爭商標產品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且系爭商標圖樣之酒品,在市場上本享相當程度之良好評價,而被告所販售者屬低價劣質之仿冒商標酒品,與原告之真品已有區隔,此觀前開多數購買仿冒商品之人,於買入後未久即察覺有異,旋通報原告所屬檢驗人員報警處理自明。是以,依原告主張,尚難使本院形成: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業務上商譽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此優勢證據程度之心證。換言之,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將因被告之販售假酒行為而受貶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將造成其他不知情且無能力區別之普羅大眾,產生對系爭商標商品品質惡劣之印象,進而減損原告商譽,惟原告商譽之減損,能否因本院判命被告將判決書重要內容刊登於報紙,即受有相當程度之填補,實啟疑竇。再退萬步言,本件情形究屬經濟利益減損之財產上損害,並非原告商譽之非財產上權利受有損害。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刊登於報等語,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既已侵害系爭商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26,400元,及其中926,400元自103年5月14日起,餘310萬元自10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健忠
法官王鴻均法官劉子健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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