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 徐耀發 被告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兼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被告 謝宛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5月9日,以本院106年度補字第4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562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裁定抗告駁回。原告復對上開抗告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嗣於同年7月18日以原告未補正抗告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就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