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曾進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吳彥輝 恐嚇等案件,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0號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審理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彥輝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曾進丁(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審理期日所陳述之意見有妨害名譽之情事,對聲請人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為免被告浪費司法資源,無端興訟,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0號案件於110年7月20日審理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明定,並不包括「告訴人」;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定有明文。職此,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及代理人、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0號案件之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案件之當事人,亦非首開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非具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資格,其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0號案件於110年7月20日審理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雅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