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請人 馮薏頻 相對人 吳詠慧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聲 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10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聲請人收執,約定借款期間至11
0年11月5日,詎屆期未為清償,並經聲請人於110年11月
6日經提示上開本票亦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左營新華59(空白)1,814.9100000分之857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320新華段59地號鋼筋混凝土造29層14層:103.82合計:103.82陽台:5.49雨遮:7.07全部新莊一路355號14樓共有部分:新華段391建號,面積:11,216.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26(含停車位編號7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