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凱選任辯護人丁玉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凱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88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余春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502號前起駛,欲朝中山路885巷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逆向起駛,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車前頭遂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腓骨骨折、右肘擦傷(4X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廖俊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