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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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國文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左轉專用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路水管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逕行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梁宗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內側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宛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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