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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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德於民國110年7月4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宏昌街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湘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昌路與宏昌街交岔路口之西南側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遂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肌痛及肌炎、右肩扭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蘇明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