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397號債權人 邱鼎智 債務人乾坤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嘉峰
一、債務人乾坤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人乾坤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之支票2紙,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附表編號00
1、002所示之支票付款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發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乾坤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即高雄市仁武區為發票地,又依債權人提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發票日分為民國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8日,債權人遲至111年2月8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前述7日之法定期間,債權人即已喪失對背書人即債務人劉嘉峰之追索權,自無令支票背書人劉嘉峰就附表編號001、002所示支票負票據責任之餘地,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持附表編號001、002所示支票對債務人劉嘉峰請求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2397號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發票日退票日001乾坤國際行銷有限公司1,000,000元AG0000000民國110年11月18日民國111年2月8日002乾坤國際行銷有限公司500,000元AG0000000民國110年11月18日民國111年2月8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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