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廷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廷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俞廷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9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月9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5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該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緩起訴被告,經通知於105年5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俞廷育於偵查中經傳未到,而被告於105年5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經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至第5頁)。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是被告於105年5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該署觀護人室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該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處應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依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