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寶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寶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汪寶珊因罹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情感型思覺失調症,長期居住在宜蘭縣○○市○○路○段○○○○○號「 柏拉圖 康復之家」(下稱柏拉圖之家)療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汪寶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在「柏拉圖之家」的中庭內,因認病友 林芮妤 佔用其慣常使用之座位而欲將之驅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腳踢林芮妤之小腿,再以雙手毆打林芮妤,致林芮妤受有臉部、頸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林芮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汪寶珊於檢察官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芮妤、證人 朱仁雄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柏拉圖康復之家日常觀察交班表6紙、林芮妤受傷照片6張。
(四)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14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5000926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後認為:被告有認知及自理功能上之缺損,言談中仍有脫離現實的妄想症狀,雖然其智能未有明顯不足,然而其人際相處及社會認知障礙已達「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程度,符合身心障礙保護法所稱之身心障礙者,根據目前收集之資料推論,被告行為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05年9月14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5000926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可知被告確實罹患有精神疾病而長期接受藥物治療之情形,復參以卷附柏拉圖康復之家日常觀察交班記錄6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被告自104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有情緒不穩及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發病徵兆,故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可認被告為前開傷害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因患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因認定告訴人佔據其座位,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將之驅離,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其罹有精神疾病,身心狀況不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