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90號聲請人 陳志忠 相對人 陳邱 招治關係人 陳志成
陳亮綜 陳筠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 邱招治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志忠(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志成(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志忠之母即相對人 陳邱招治 因帶狀皰疹而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陳邱招治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志忠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陳志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質以「你叫什
麼名字?在場陪同之人是誰?妳有幾名子女?」等問題,均無回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吳醫師 俊漢 鑑定結果為:「心理衡鑑結果:簡易智能測驗:...病人於本次簡易智能測驗所得到的總分為0,因其語言理解及相關回應皆有明顯障礙,故在定向感、短期記憶、工作記憶,也呈現明顯障礙。另參照104年5月7日於羅東博愛醫院神經科同項檢查結果,得分亦為0分。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躺臥於床上,可叫醒,但對重壓痛覺無顯著反應,瞳孔光反射較延遲,四肢明顯僵直,張力甚大。身有鼻胃管、尿管等管路,同時包尿布以防便溺失禁,表情淡漠無變化。病人會談時發出呻吟,但無法以明確可辨之言語或肢體動作(如:眨眼、點頭)、或書寫等方式有效回應問題,人時地物定向感已經受損,對個人基本資料無法回應,無法表達其個人出生年月日及年紀,亦無法表明陪同的家屬究竟為何人。同時無法依序數數1-10,亦不具備認識數量能力(如:不能區辨1元、5元、10元、50元硬幣及100元、1000元鈔票之大小)。過程中以口語方式要求執行動作也無法配合(如坐起來、拿筆等)。目前情形以日常生活量表觀之,在進食、個人衛生、如廁、大小便控制、平地行走、上下床、洗澡、穿脫衣物、上下樓皆完全需人協助;以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觀之,包括上街購物、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使用電話、服藥、處理財務能力皆屬失能(0/24);整體而言,其帶狀皰疹侵犯中樞神經之後遺症致使其認知功能等同重度失智症程度。鑑定結果:綜合病人之病史、家屬及外籍看護員之觀察、及臨床觀察;本次鑑定認為病人因帶狀皰疹侵犯中樞神經之後遺症致使其目前程度等同重度失智,受其病症影響下,病人在為意思表達及受意思表達,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均已缺乏,亦無法處分管理其財務,依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一情形已難以回復。」等情,亦有該院105年9月19日 羅博醫 字第105090002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陳邱招治現因帶狀皰疹侵犯中樞神經之後遺症致使其目前程度等同重度失智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邱招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陳志忠為相對人陳邱招治之三子,已 陳明 願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長子陳志成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乙件附卷可稽。又相對人陳邱招治之其餘子女陳亮綜及陳筠云亦均同意由聲請人陳志忠擔任相對人陳邱招治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志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乙紙在卷可考。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陳邱招治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邱招治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邱招治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長子陳志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邱招治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陳志忠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由陳志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陳志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志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陳志忠既任相對人陳邱招治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志成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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