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夫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夫利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功德箱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夏夫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上午6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巷○號之福德廟,徒手竊取該廟內之功德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含香油錢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再至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附近,持隨手撿拾之石頭敲破上開功德箱,取出其內之香油錢現金5,000元花用殆盡,並將該箱棄置於港區內海底。
嗣經該廟委員 邱喆旻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喆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夏夫利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喆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功德箱1個(價值約4,000元)、現金5,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而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搶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係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功德箱1個、現金5,000元,屬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且既經被告竊取而移入其實質管領力之下,可認係屬被告所有者,爰依前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固有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