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20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20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2009號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債務人揚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惠青 債務人 鐘國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揚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劉惠青、鐘國彰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向聲請人借貸,依前揭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等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月14日,面額為1,200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4.68」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竟於103年8月21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有1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等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