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95號聲請人 許水 𥷏關係人 李毓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李毓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毓綺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毓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於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李毓綺前既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李毓綺前經鈞院於民國92年
6月30日以92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惟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選定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毓綺之胞妹李毓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尚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禁字第31號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核閱無誤。
㈡茲審酌關係人李毓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毓綺之胞妹,對受
監護宣告之人李毓綺之財產情形應有瞭解,且經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毓綺其他親屬推舉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毓珮亦表示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李毓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妥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由李毓珮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毓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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