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明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10列所載「於前開釋放後之5年內即104年10月9日1時2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4年10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十路之大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4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區○○路與文心南十路之大樓,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4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十路之大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被告李明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釋放後之5年內即104年10月9日1時2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4年10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十路之大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李明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查時,當場扣得李明旺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旺僅坦承於時間、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除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1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4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證。並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1公克、本署104年度安保字第772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芳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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