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 高金龍 相對人 蔡明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5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8,55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該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伊向相對人借款7萬元後所交付,惟嗣後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已獲清償完畢,伊未積欠相對人款項,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提出本件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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