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告 王仲榮 被告 羅語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被告應對原告給付若干金額等具體之請求內容),並按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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