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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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聲請人 周成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明坤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57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兩造間業已和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坤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69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於法官審理中成立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於和解筆錄第2項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5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0
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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