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智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解智淵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解智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有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解智淵曾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在國道高速公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致後方由 劉德均 所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於閃避過程中失控右偏,而生往來危險,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非無惡性,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自身所駕駛自小客車亦因而失控翻覆,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