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請人 陳建達 相對人 陳能山 關係人 吳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1年度監宣字第3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相對人需龐大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為能讓相對人安養晚年,擬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聲請人之照顧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二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陳能山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89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國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宣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駁回,此亦據本院查詢確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聲請法院「處分」,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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