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慈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慈敏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欲前往臺南市新市區上班,行經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昱勝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之撕裂傷、唇之撕裂傷、雙上肢挫傷下肢擦挫傷、上排門牙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