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3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智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解智淵於民國102年9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298公里200公尺處時,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不得危險駕駛,且在高速公路上車速均快,若未注意車前情況專心駕駛,將可能因反應不及而追撞前車,或可能突然減慢速度導致後方車輛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容易衍生連環車禍,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詎仍基於妨害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駕駛上開車輛之過程中,同時把玩其手機內之遊戲軟體,並隨意變換車道,嗣因其手機不慎掉落而緊急煞車,適有 劉德均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駛於後方,因閃避而致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失控右偏,被告見系爭小貨車朝其靠來,仍不知減速慢行,造成其所駕系爭小客車失控翻覆,並致後方車輛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嫌。
二、訊據被告解智淵固坦承有於駕車時把玩手機遊戲軟體、變換車道及因手機掉落而緊急煞車之行為,惟辯稱:我覺得我超車並不會造成系爭小貨車失控,當時並沒有塞車的情況。我在系爭小貨車一再逼近快到擦撞我的左側後視鏡時,因緊張只知一直向右閃避,忘記要踩煞車,不是故意不踩煞車,這樣子閃避四次,因為我慢慢閃,閃到外車道後來又靠近路肩,後來才擦撞到右側安全島護欄就失控打滑,滑到左邊內側的護欄就翻車,發生車禍與我的行為無關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解智淵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於駕駛車輛過程中把玩手機遊戲軟體、變換車道及因手機掉落而緊急煞車之行為,且發生其所駕系爭自用小客車失控翻覆之交通事故,並有證人劉德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佐證,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即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根據之犯罪,謂之「實害犯」,而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謂之「危險犯」。「危險犯」之規定中,又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區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抽象的危險在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是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雖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次按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2年9月19日上午
9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
298公里200公尺處時,有於駕駛車輛過程中把玩其手機內之遊戲軟體,並變換車道,後因其手機不慎掉落而緊急煞車驟然減速之行為,及於劉德均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自左側靠近時,往右閃避,而導致系爭小客車翻覆之事故等情,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交簡上卷第27頁正反面、第28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40頁);又被告緊急煞車後,由劉德均駕駛行駛於其後方之系爭小貨車,為閃避前方急煞減速之系爭小客車而急往左偏,所裝載之貨物因之重心偏移,導致系爭小貨車搖晃失控往右偏移,並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撞擊,系爭小客車並因而失控翻覆等情,亦據證人劉德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6、19至27頁,偵卷第20至25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得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為「解姓駕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此為裝設於系爭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像):
⑴影片時間2013.09.19.09:36:14-09:37:04:①畫面顯示小
客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上。②背景聲音係智慧型手機之遊戲(CANDYCRUSH)之配樂,小客車駕駛人似在玩此遊戲,此遊戲配樂在整個影片均有出現。
⑵影片時間2013.09.19.09:37:05-09:37:58:①小客車從外
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後繼續行駛在中線車道上。②小客車在中線車道上依序超過外側車道一輛大貨車及兩輛聯結車。
⑶影片時間2013.09.19.09:37:59-09:38:59:小客車從原來
的中線車道上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後繼續行駛在外側車道上。
⑷影片時間2013.09.19.09:39:00-09:39:13:①小客車從外
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隨即超過一輛聯結車後,又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②畫面左邊有一輛白色廂型貨車在中線車道超過小客車。
⑸影片時間2013.09.19.09:39:14-09:39:18:上開白色廂型
貨車在小客車的左前方的中線車道,後從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即與小客車一前一後,同在外側車道。⑹影片時間2013.09.19.09:39:19-09:39:28:小客車加速從
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隨即超過白色廂型貨車後,又馬上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⑺影片時間2013.09.19.09:39:29-09:39:38:①小客車駕駛
又從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隨即超過一輛在外側車道的黑色自小客車。②(影片時間2013.09.19.09:39:
35)有東西掉落聲,車子頓一下,車擋風玻璃前所放裝飾品向前傾倒。③小客車仍在中線車道上行駛。
⑻影片時間2013.09.19.09:39:38-09:39:57:①畫面的左邊
出現白色廂型貨車,緊臨小客車,兩車併排,白色廂型貨車自內側車道右偏至中線車道,小客車則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小客車車內的裝飾品則滾落離開畫面。②白色廂型貨車自中線車道右偏至外側車道,小客車則向右被逼到路肩,最後小客車右邊車輪開上到路邊緣石,之後可聽見煞車聲,隨即小客車失控往左滑行,依序跨越外側、中線車道,最後旋轉180度到內側車道上,車頭撞到中央分隔帶後翻車。③背景聲音仍係智慧型手機之遊戲(CANDYCRUSH)的配樂。
2.檔案名稱為「第三人之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下以影片播放時間為準)⑴00:00-00:05:畫面顯示小客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背景聲音係小客車駕駛與乘客在聊天。
⑵00:06-00:10:被告駕駛之紅色小客車自畫面右邊出現,超越小客車,行駛於小客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上。
⑶00:11-00:15:①紅色小客車仍行駛在中線車道上,畫面右
邊出現白色廂型貨車,亦行駛在中線車道上,向前駛近紅色小客車。②(00:13)紅色小客車似有煞車(紅色小客車煞車燈有亮,車子有停頓一下,車尾微往上翹),緊跟在後的白色廂型貨車則快速向左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隨即向前與紅色小客車併排行駛。
⑷00:16-00:21:①白色廂型貨車則從內側車道向右偏至中線
車道,此時白色廂型貨車的右後方似有擦到紅色小客車的駕駛座車門,紅色小客車則從中線車道快速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②(00:18)白色廂型貨車又從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紅色小客車則從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路肩。③(00:20)白色廂型貨車再從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路肩,緊臨在路肩的紅色小客車,紅色小客車似擦撞路邊緣石,有塵土飛揚。
⑸00:22-00:37:①白色廂型貨車完全遮住在右邊的紅色小客
車,白色廂型貨車仍行駛在路肩上。之後白色廂型貨車快速從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到中線車道。②(00:24)紅色小客車在此時從白色廂型貨車前面出現,紅色小客車車頭朝中央分隔帶滑行,車子旋轉近180度並撞上中央分隔帶後翻車。③白色廂型貨車則從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路肩,後在路肩停車。
(三)綜合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及各項事證,可認被告於102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時,確有同時把玩手機內遊戲軟體、多次變換車道及因手機掉落而突然緊急煞車減速之行為,而其後方由劉德均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於閃避前方急煞之系爭小客車時失控右偏,系爭小客車為閃避自其左方靠來之系爭小貨車亦不斷向右偏行,終致擦撞路邊緣石後失控翻覆等客觀經過,堪可認定。惟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於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過程中同時把玩手機內遊戲軟體、多次變換車道及因手機掉落而突然緊急煞車」之行為,然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必須行為肇致之危險已達「相當於損壞或壅塞道路之具體危險程度」,始可評價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指之「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而成立該條所定之公共危險罪名;又本罪為具體危險犯,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如抽象危險理論單以行為本身之危險性,即可認有抽象危險存在,業如前述。而一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因其均足以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倘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交通參與者,均因致生往來危險而均有成立本罪之可能,顯然混淆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區別,且過度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結果,有違反刑法「禁止類推」解釋原則,而悖離罪刑法定原則之嫌。是被告雖有「於未專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變換車道」、「於行駛間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行車過程觀之,被告雖於駕車過程中同時把玩手機遊戲軟體,然尚能正常行駛,於其變換車道時,行駛於該道路之其餘車輛均仍持續前行,並無不能或難以通行之情形發生;又被告於行駛中突然煞車之行為,在後方之劉德均若能適當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當不致會造成何危險,而此時後方之劉德均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係緊急自中線車道往左變換至內線車道閃避,此亦可見系爭小貨車仍有改道閃避之餘裕,且被告係因手機不慎掉落而緊急煞車,其煞車行為僅屬偶發,並不具持續性或重複性,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縱違反交通規則,然充其量僅對他人造成一時之交通阻礙,然其所造成之風險,尚不足以與「損壞」、「壅塞」路面對交通功能造成之障礙等量其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類似損壞、壅塞道路,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意圖,亦難認客觀上確已達到類似損壞、壅塞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之駕駛行為縱有不當,亦難評價其行為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指之「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要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見系爭小貨車朝其靠來,仍不知減速慢行,造成所駕系爭小客車失控翻覆」之行為亦導致後方車輛往來之危險,被告固自承於閃避系爭小貨車時並未踩煞車減速(見警卷第3頁),惟當時系爭小貨車係右偏侵入被告所行駛之中線車道及外線車道,被告未踩煞車,其意或在想擺脫系爭小貨車之右偏干擾,且此時縱被告減速行駛,亦無法閃避侵入車道之系爭小貨車,僅能被動右偏閃避,雖其最後於右偏至路肩時擦撞路邊緣石導致車輛失控翻覆,然被告閃避目的既在避免兩車發生撞擊,自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可言,不能僅以系爭小客車發生失控翻覆之結果,遽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足以證明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過程中同時把玩手機內遊戲軟體、多次變換車道及因手機掉落而突然緊急煞車」之行為所生危險已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所生之危險程度,及被告「未減速慢行」之行為出自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被告所辯,尚堪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正本漏附第6、7頁,惟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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