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飲用酒類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五七七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爰審酌酒後駕車,不僅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更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仍不知警惕檢束,再次酒後駕車,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64毫克,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一再輕忽法令,顯見嚴重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