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2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等情,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7月30日結婚,於87年9月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嗣因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出境離台,兩造即分居迄今,至今兩造已達26年沒有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87年7月30日結婚,於87年9月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嗣因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出境離台,兩造即分居迄今,至今兩造已達26年沒有聯絡等語,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㈡依原告陳述兩造已長達26年多未共同生活,而被告均無聯繫
原告。從而,兩造於分居期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又被告已經合法通知,然其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堪認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該事由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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