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孝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簡孝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社區事務之細故,未能循理、論情、秉法將事,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65號被告簡孝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孝成係任職於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之保全人員,其因 鍾秉為 在上開社區第8車道使用社區自來水洗車,而與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上開爭執現場,徒手毆打鍾秉為,致鍾秉為受有右肩脫臼之傷害,並造成其手機摔落地面受損。(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鍾秉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孝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秉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診斷書、估價單、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