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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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麗苓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許順龍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五項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周玉羣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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