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聲請人 黃志祥 相對人 蕭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蕭美蓉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美蓉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目前亦是住於上址,此觀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足認相對人之住居所係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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