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PHORNPHANUPANONG)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呂明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