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0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惟既未依法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且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逾相當期限亦迄未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業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則聲請人之上訴顯係因不合法而遭本院裁定予以駁回,核與首開因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之規定不符。其聲請退還裁判費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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