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惠閔 共同監護人 吳惠雅
吳惠鐘 上訴人 鄭惠升 (兼吳惠閔共同監護人)即被告上訴人 鄭惠信 (兼吳惠閔共同監護人)即被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鄒寶蓉 等13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數人所提起之上訴倘係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6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鄭惠信、鄭惠升、吳惠閔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上訴人吳惠閔部分僅經上訴人兼共同監護人鄭惠信為其等利益合法提起上訴,欠缺其他共同監護人為吳惠閔提起上訴之意,但依前開說明,上訴效力仍及於上訴人吳惠閔,又上訴人鄭惠信、吳惠閔、鄭惠升所為聲明不服範圍有所不同,然因上訴人鄭惠信、吳惠閔上訴聲明之範圍較廣,因此,應以上訴人鄭惠信之上訴聲明以資核定訴訟費用,是以,經核上訴人鄭惠信等人係就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至
3項判命拆除不鏽鋼鐵柵門、遮雨棚及不得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編號A、B、C部分土地提供他人停車使用部分所為上訴,係屬財產權訴訟事件,茲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鄭惠信等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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